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交抗,9,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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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QU-775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九線往臺東市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臺九線402.3公里與太麻里街交岔路口,伊進入該路口停止線時之燈號仍是綠燈,在通過路口當中變為黃燈,俟伊整個通過該路口時燈號已經變成紅燈,因該路段係略呈右彎上坡狀態,並非直線路段,執勤員警所處位置係位於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之右側,距離該路口約20公尺左右,該路口稍有右彎之弧度,執勤員警之執勤地點應看不清楚該號誌下方停止線的位置,因認原處分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前揭營業用曳引車,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臺九線402.3公里與太麻里街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為警執行勤務時發現其違規行為,並將異議人攔停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以未闖紅燈為由聲明異議。

經傳訊證人即值勤警員劉興寶,對異議人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之事實證述明確,且依所提蒐證照片、台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北端號誌時相(台九線402.3公里)表及臺九線40 2.3公里道路現場圖1紙(原審卷第22-24頁),足見異議人違規行為之事實應係實在。

(二)又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7年10月24日武警交字第0970039327號函記載舉發過程全程均依規定錄影等語,據證人劉興寶證述,應係誤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16頁)。

另異議人稱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該路口號誌仍是綠燈,迨其通過該路口時,燈號才轉為紅燈,伊駕駛前揭營業用曳引車之車速約60公里/小時,通過該交岔路口最少要3秒之時間云云(原審卷第13、15頁)。

惟查系爭交岔路口省道臺九線公路號誌之綠燈為49秒,黃燈為4秒,紅燈為57秒乙節,有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北端號誌時相(臺九線402.3公里)1紙、照片4張及臺九線402.3公里道路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24頁)。

茍依異議人上開所辯,其以60公里/小時之車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號誌之燈號應係綠燈或黃燈才是(按該交岔路口省道臺九線公路黃燈為4秒,異議人通過該路口祇須3秒),然稽諸卷附蒐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駕駛前揭營業用曳引車尚未完全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並非黃燈,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可知異議人上開所辯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且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員警自屬交通事件之重要證人,而本件舉發員警劉興寶於執行公務時,既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或業務關係,亦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

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因而認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蓋交通警察開單舉發,本質上係屬行政處分,是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行為,若無顯然之瑕疵,基於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當可被推定為正確無誤,倘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又警察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其舉發交通違規之方式不一,必須考量執勤之時間、地點、人員、設備及舉發交通違規目的之達成等因素,不可強求一律應以錄影之方式進行舉發。

故認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

因而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員警所製發武警交第0970039327號函,載有「舉發過程全程錄影」,雖員警於法院調查訊問時,稱上述內容係錯誤記載,惟該錯誤記載乃大武分局內部問題,該函既已發出,本案舉發事實之證據即應以該函記載為準,始符公平公正原則,以取信大眾。

(二)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當時車速約為每小時60公里,員警稱其於燈號轉變為紅燈,默數5秒後才攔車,加上黃燈之4秒,共9秒之時間,依抗告人之時速計算,應有160公尺。

惟抗告人於97年10月26日早上時02分,使用自己所有具錄影、讀秒功能之手機,記錄本案違規路口之號誌燈號變換之秒數,發現由綠燈變黃燈再變為紅燈之時間,總共為4秒,有錄影為證,非員警所稱之黃燈為4秒。

汽車行駛入路口停止線後,若燈號轉變為黃燈,應可加速通過。

而於上述4秒內,以抗告人當時之行車時速,約行駛了共66.4公尺,應可推算事實為何。

四、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

而依刑事訴訟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證據並分為人證及物證,係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資料,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即錄影或照相)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有無違規行為。

以本件而言,證明抗告人違規行為之資料並非所述之員警所製發之武警交第0970039327號函,而係以在場目擊之證人即取締違規警員劉興寶之證詞,及物證即蒐證照片、台東縣警察局所出具之太麻里鄉泰和村北端號誌時相表(台九線40 2.3公里)、照片4張、臺九線40 2.3公里道路現場圖1紙(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並抗告人供稱其當時時速為60公里之供述等為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而認定抗告人確有違規闖紅之行為,並未以該載有「舉發過程全程錄影」之函為證,故不論該函記載內容如何,尚非得作為認定抗告人是否有違規事實之依據,故其記載內容縱有錯誤,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

即若有錄影紀錄,固可提出為證,本件並無該項證據證明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劉興寶證述在卷,故該函之內容即無法作為本案舉發事實之證據,惟亦非因無該項錄影資料即可反證抗告人並無違規行為,蓋如上開所述,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係有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故抗告人誤應以該函記載為準,始符公平公正原則,以取信大眾云云,所述顯有誤解。

(二)又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差異甚大,復多為瞬間即逝行為,若要求於交通違規同時全部應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困難,故係屬過苛之要求。

故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本案抗告人究有無交通違規行為,自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依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

又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影像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並無故意偏頗之虞。

本件原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抗告人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越入前揭入口停止線時,燈號為黃燈或紅燈之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惟抗告人駕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攔停等情,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劉興寶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且依證人劉興寶證述本案違規路口處臺九線北往南方向號誌,燈號變換係同步,當時確有目擊抗告人通過前述路口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方攔停抗告人,況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存在,是證人劉興寶所證抗告人駕駛曳引車有闖紅燈之情形應堪採信。

(三)再參酌抗告人於原審供稱之其當時時速約60公里左右,以當時車速通過該路口最少要3秒的時間(見原審卷第15頁)等語,再依臺東縣警察局所附之太麻里泰和村北端號誌時相表(台九線402.3公里)(見原審卷第22頁)顯示,該路口黃燈時間為4秒,並參酌卷附之臺九線402.3公里道路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4頁所示),依該圖示之比例尺及抗告人供稱其通過該路口之秒數,計算自上揭路口紅燈停止線至通過路口之斑馬線之距離,應不超過60公尺,故可推算抗告人若確於綠燈駕車進入前述停止線,以60公里之時速,及該路口黃燈為4秒,則應係在黃燈時通過該路口,即於燈號轉變為紅燈前,其車身將已完全通過路口,退而言之,縱令抗告人係於號誌甫變更為黃燈之際通過路口,依其所述之時速及通過該路口之秒數,亦得於燈號轉換為紅燈之前通過該路口。

即本件經相互比對之結果,抗告人若於綠燈轉變為黃燈時進入該路口,應可於燈號轉變為紅燈前,通過該路口。

然本案蒐證照片所示: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前輪尚未通過路口,而燈號顯示為紅燈 (見原審卷第19頁),顯見抗告人進入路口時,號誌應已轉變為紅燈,稽諸上述,抗告人確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

(四)至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自行於上揭路口,測試燈號由綠燈變黃燈再轉變至紅燈之秒數為4秒,此與原審卷內所附之臺東縣警察局製作之臺東縣太麻里泰和村北端號誌時相表(台九線402.3公里,見原審卷第22頁)之資料並無不符,即黃燈秒數確為4秒。

則如上所述,依抗告人供述之其當時車速約為每小時60公里,於上述4秒內,應行駛66.4公尺,且其於原審亦供稱通過該路口僅需3秒鐘,而本案前述蒐證照片顯示抗告人係於紅燈時通過該路口,亦即抗告人進入該路口時號誌應已轉變為紅燈,故抗告人所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於上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3,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基此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 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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