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交抗,90,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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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相 對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6月5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98年度交聲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處分人即相對人(以下簡稱受處分人)在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方以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花蓮縣老人暨家庭關懷協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4,500元,受處分人已於98年6月15日繳款,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原法院以:原處分機關重複裁處受處分人34,500元部分,殊有違誤,因之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改諭知不罰;

至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與刑事處罰無涉,原處分機關自得再予裁罰,此部分異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將緩起訴認為係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行政罰。

本件受處分人因酒醉駕車行為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受刑事判決,受處分人依該署指示向公益團體支付34,500元;

惟該給付性質上僅屬特殊之處遇措施,而非刑法第33條所定之罰金,應無抵扣罰鍰之可能,原法院逕認受處分人所支付予公益團體之所為「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而類推解釋刑事處罰「罰金」之見解,與法有違。

故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則受處分人雖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條件,仍非已受刑事處罰,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

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

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台非215號判例、95台非284號判決參照)。

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此不同於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

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

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2─015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11線公路北上41公里300公尺處時,因酒後肇事,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1毫克,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於98年3月5日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事實固堪認定。

惟受處分人同一飲酒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已於98年6月15 日,依緩起訴處分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花蓮縣老人暨家庭關懷協會支付34,500元,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又本件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實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罰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因已履行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捐款34,500元之部分,監理機關即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處以行政罰,否則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抗告意旨所稱: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支付之34,500元,並非罰金云云,自無可採。

又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之規定,則原法院就受處分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份,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有教導駕駛人瞭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為裁罰,亦無不當。

(三)另按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抗告意旨所稱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記錄結論,均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解釋,固得供法院辦案之參考,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原處分機關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足取,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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