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交抗,92,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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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2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689-GY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市○○路與大陳二村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MG /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依法掣單舉發之事實,異議人對此並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惟異議人因前揭同一飲酒駕車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7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個月內,分期繳交新台幣(下同)15,000元、2萬元、2萬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共計55,000元,此業據異議人繳納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9號緩起訴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張在卷可稽,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財產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則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既因另觸犯刑事法律而經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再由行政機關處以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另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於法即有未洽。

故本件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不罰(至原處分依法吊扣受處分駕駛執照12 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將緩起訴認為係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之一種,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裁處行政罰。

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行為觸犯公共危險罪,雖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並未受刑事判決,異議人依該署指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支付55,000元,該給付性質上僅屬特殊之處遇措施,非刑法第33條所定之罰金,應無抵扣罰鍰之可能,原裁定逕認異議人所支付之款項「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而類推解釋刑事處罰「罰金」之見解,違反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亦違背刑法類推禁止之原則,即異議人未經「刑事處罰」,自無「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可能。

(二)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者,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支付,性質上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確定,裁處機關自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履行緩起訴所附帶之條件,仍非已受刑事處罰,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爰就原裁定關於不罰部分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維持原處分云云。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然「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雖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台非215號判例、95台非284號判決參照)。

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事實,僅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此不同於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可知緩起訴處分係屬一種刑事處罰。

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即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因飲用酒類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8MG /L,仍駕駛車牌號碼4689-GY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市○○路與大陳二村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依法掣單舉發,異議人對此並不爭執,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惟異議人因同一飲酒駕車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8年度偵字第7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支付5萬5仟元,異議人則已於98年4月9日、5月11日、6月10日分次繳交1萬5仟元、2萬元、2萬元,共計5萬5仟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9號緩起訴處分書、前揭日期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張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雖係處分金,然既具有課予人民於財產上不利益,對被告心理上產生相當制約,此處分命令雖非屬刑法上所列刑罰之一種,然造成被告財產減少、干預人民自由,實與刑事制裁無異,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罰金。

即刑法上之罰金與刑事訴訟法中令人民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本質上、制度上殊途同歸,皆課予人民相當程度不利益,均具有實質上刑事處罰特質。

原裁定認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屬處分金,且與罰金無異,並非將處分金類推適用刑法第33條罰金規定,此並非適用類推解釋等法理,自無違罪刑法定主義及類推解釋之禁止原則之虞。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立法理由,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立法者特別立法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毋庸經法院審判程序,基於便宜原則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以節省司法資源,且檢察官依法所為緩起訴處分,亦須符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及實現可能性等法律原則,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各款事項時,始屬合法刑事處分。

本件檢察官命異議人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支付5萬5仟元之處分命令,並未違反刑事立法政策,抗告人所指緩起訴處分金並非罰金云云,自無可採。

(三)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條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

準此而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揆諸上揭說明,可知緩起訴處分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抗告人認原裁定所為逾越法律文義解釋云云,尚非可採。

(四)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為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明文,其立法理由認為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承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已依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支付5萬5仟元之處分命令,性質係屬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異議人,如仍再就同一違規行為課予行政罰鍰,為免失之過苛,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且其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之規定,原裁定就異議人酒駕行為受罰部份,罰鍰新臺幣4萬9仟5佰元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核無不當。

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抗告意旨所稱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記錄結論,均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解釋,固得供法院辦案之參考,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至抗告狀所引刑法第57條部分,當係屬法院量刑時之參考,亦對原裁定之適當與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 方 興
法 官 林 德 盛
法 官 王 紋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芸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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