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交抗,99,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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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1日19時20分許,因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HQ-796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萬榮鄉○○○○道路往南約2公里處發生車禍,因呼氣酒精濃度經檢驗達每公升1.04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之0.55毫克以上,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禁止1年內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異議人以其同一行為因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偵字第13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5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5月11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且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書之命令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捐款55,0 00元。

原處分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自應待異議人刑事責任效力確定後,視當時個案情況再就罰鍰部分為正確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未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即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撤銷(異議人就原處分裁處其於1年內禁止考領駕照及應參加道安講習部分並未聲明異議,故無庸審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將緩起訴認為係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之一種,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裁處行政罰。

本件受處分人因酒醉駕車行為觸犯公共危險罪,雖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並未受刑事判決,受處分人依該署指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支付55,000元,該給付性質上僅屬特殊之處遇措施,非刑法第33條所定之罰金,應無抵扣罰鍰之可能,裁處機關自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仍非已受刑事處罰,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二)若處罰機關須待緩起訴屆滿時方得據以為處分,實務上有其困難,因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上揭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係為避免裁處權之行使與否懸之過久,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而影響人民權益;

爰此,若須待緩起訴期滿始得裁罰,已限縮行政罰之裁處時效,可能造成裁處權時效已過而無法裁處之情形,且裁處時間距離違規時間太久,亦易造成事後處罰聯繫上或證據保全上困擾,故認原裁定「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幣肆萬玖仟伍元部分撤銷」似有未當,應撤銷原裁定或另為適法之裁定等云云。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然「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雖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台非215號判例、95台非284號判決參照)。

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事實,僅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此不同於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可知緩起訴處分係屬一種刑事處罰。

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即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上揭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行為,既經異議人坦承在卷,且有上揭裁決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實在。

異議人同一行為因亦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偵字第13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5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5月11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且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書之命令於98年6月25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捐款55,000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86號緩起訴處分書、前揭支付日期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

(二)如上揭所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雖係處分金,然既具有課予人民於財產上不利益,對被告心理上產生相當制約,此處分命令雖非屬刑法上所列刑罰之一種,然造成被告財產減少、干預人民自由,實與刑事制裁無異,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罰金。

即刑法上之罰金與刑事訴訟法中命人民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本質及制度上殊途同歸,皆課予人民相當程度不利益,屬實質上刑事處罰特質。

故履行檢察官令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與罰金無異,並非將處分金類推適用刑法第33條罰金規定。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立法理由,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故立法者特別立法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毋庸經法院審判程序,基於便宜原則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以節省司法資源,且檢察官依法所為緩起訴處分,亦須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實現可能性等法律原則,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各款事項時,始屬合法刑事處分,故檢察官命受處分人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支付55,000元之處分命令,亦無違刑事立法政策,抗告人所指緩起訴處分金並非罰金云云,自無可採。

(三)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條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則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揆諸上揭說明,可知緩起訴處分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而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是抗告人所執前詞已逾越法律文義解釋,為本院所不採。

(四)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為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明文,其立法理由認為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承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已依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支付55,000元之處分命令,性質係屬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如仍再就同一違規行為課予行政罰鍰,為免失之過苛,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且其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之規定,原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五)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鑑此,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制定,同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該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

時效制度之功能,實為求法安定性,尊重既存事實狀態而避免人民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懸而不決,若行政機關藉此作為有無適用一事不二罰之依據,自顯與時效制度目的、功能有違。

且審究本案緩起訴處分於98年5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期間短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應不致有限縮行政罰裁處時效之情形。

另關於證據保全及與異議人連繫上之作業,乃本屬行政機關之職責,自不得以此為理由作為對人民課予一事二罰不利益之理由。

故抗告人執此為據提起抗告,亦為無理由。

(六)另按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抗告意旨所稱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記錄結論,均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解釋,固得供法院辦案之參考,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原處分機關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 方 興
法 官 林 德 盛
法 官 王 紋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芸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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