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交聲再,1,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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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
年2月3日98年度交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

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科處罰鍰之裁定,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參照)。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且交通裁罰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雖均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既稱「準用」,並非「適用」,故僅於性質相類之情況下得以援引,而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明定,提起再審應就確定判決為之;

則性質與判決不同之交通事件罰鍰裁定,即不得「準用」提起再審之規定,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6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2月3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按。

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顯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斷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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