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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沒收竊盜機具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明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
足見除法定應予沒收之物外,檢察官應依法將本件扣押物發還而未發還已然違法;
又於案發4 年後,援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原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無異將其怠於發還案內之扣押物法定遲延責任轉嫁於抗告人承擔,對抗告人實欠公允。
本件抗告人所挖掘之砂石僅區區24立方公尺(尚不及2 輛卡車之裝載量),情節輕微,顯非嚴重,檢察官單獨聲請沒收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原法院竟予照准,亦有不當。
再者,警方及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指稱抗告人在3 天期間內挖掘24立方公尺之砂石,足徵該等砂石應非使用挖土機具所採取(倘使用機具採取砂石者當無僅只該等區區之數),故該部挖土機應非所謂「供犯罪使用」之物至明。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
二、按民國91年02月08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揆其立法理由指出:第259條之1增訂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扣押物沒收之相關規定,爰配合於本條第2項增列「法律另有規定」等文字,並將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應留存扣押物之情形,增列於但書。
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明文可稽。
再按,沒收之宣告有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必要主義),亦有採職權沒收主義(即任意主義)。
前者法院宣告沒收與否無斟酌裁量之權;
後者則有。
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
同條第1項第2款 (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第3款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既曰「得」沒收之,其是否宣告沒收,法院自有斟酌裁量之權,即系採職權沒收主義。
最高法院87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19年上字第165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
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 號闡釋在案。
是以國家公權力為達成某一特定之目的、結果所採取之方法、措施,必須符合合理、比例之原則,始為適法。
三、經查,抗告人抗辯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對抗告人為緩起訴之處分後,發還扣押物;
惟檢察官認扣押之挖土機乃抗告人所有且供其竊盜砂石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項但書「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青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未將所扣案之挖土機發還抗告人,並非無據,嗣後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原法院為沒收宣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盜取之石塊數量尚非龐大,涉案情節尚屬輕微,業經檢察官於94年3月6日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已於95年4月5日屆滿,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經檢察官簽結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號偵查卷宗、94年度緩字第18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附卷無訛,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5年4月27日檢察官簽呈可稽。
惟本案扣案挖土機1輛是否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如是,該挖土機價值為何?以抗告人竊盜犯罪所得僅24立方公尺之砂石,並係預備用於所承攬之台東縣政府公共工程中,而非挪為他用,則依前揭比例原則之規範仍否應予宣告沒收,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詳查,更為妥適之裁定,以昭折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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