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抗,17,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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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聲羈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法院以:被告甲○○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坦承有向三家廠商詢價,卻未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提供三家公司訪價結果給材料處定底價,辯稱不小心誤傳真松固機械公司之最高估價單,然被告所供與證人陳世勳所述不符,亦違常情,此外,本案尚有卷內估價單及系爭工程簽核資料在卷可佐,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本案係屬重罪,另被告尚有簽核資料尚未提出,有偽造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自行到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況,且本案亦非重罪,衡諸常理,被告亦無逃亡或不到庭就審之可能,顯不符羈押之要件及比例原則;

㈡本案招標採購發生之時間為94年間,而抗告人甲○○早於97年9月間即經調查局東機組詢問,迄今已逾半年,若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湮滅證據之情事者,早已完成,何有可能再串證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經查,本件抗告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有證人及報價單、工程簽核資料等相關物證在卷可稽,尚非憑空指述,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而被告否認犯罪,且有簽核資料未提出,足認有偽造證據之虞,亦具備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原裁定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已就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予以衡酌說明,又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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