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抗,18,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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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及通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76號、96年度偵字第256號),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97年度重訴字第1號),該院於民國(下同)98年3月6日訊問被告甲○○後,於同年月10日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依證人余彥霖(原姓名:余驪吉)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及對被告實施測謊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之屍體可能遭隱藏或棄置他處,而被告迄未供出被害人藏屍處所,有湮滅證據之虞;
且其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98年3月13日(即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期滿之翌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在警局自首,其後歷經偵查、起訴,並未受到羈押,法院傳喚均有到庭,後來因毒品案入監執行,目前則羈押於臺東看守所,如被告有意湮滅證據,大可於入監前為之,如今謂被告在監獄中有湮滅證據之虞,殊難想像,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
原審雖以對被告測謊結果,反應被害人之屍體在池上鄉振興村162號住處右側200公尺範圍內,但原審命臺東縣警察局於97年10月23、24日現場挖掘結果,並未發現任何骸骨,有該局鑑識課搜查採證報告可證,足見前述測謊結果不足為憑,況被告經多次測謊,每次結果均不相同,則原審以此作為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並不存在,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中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等語。
三、原裁定以被告甲○○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依證人余彥霖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及對被告實施測謊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之屍體可能遭隱藏或棄置他處,且被告迄未供出被害人藏屍處所,有湮滅證據之虞;
又其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就抗告人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添具意見書,認:被害人之屍體有可能遭被告藏置或丟棄於某處,在被告拒不供出被害人屍體下落之情形下,因被害人屍骨為本案重要之證據,堪認被告有透過接見、通信之管道利用他人湮滅證據之虞,而裁定禁止其接見、通信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測謊鑑定,其測謊結果,如就有利於己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全無證據能力,仍得供
裁判之佐證,至於其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經原審施以二次測謊鑑定結果,每次結果均不相同,致無法
鑑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二份附於原審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71頁、128頁),該測謊結果既無法鑑判,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證明力,及能否為被告湮滅證據
之佐證,不無疑義。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供陳係在臺東縣鹿野鄉巒山橋上將被害人推落至卑南溪中
(見警卷第5、9、15頁、94年度他字第49號偵卷第198頁、95年度偵字第2676號偵卷第22、25頁、原審卷二第238、247頁)等語,核與證人余彥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問被告,被告說是在橋上爭吵時,不小心將死者推下
去的,他還說他有常常出去找,他說是水太大了,沒辦法
拉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頁)相符,被告自始至終均陳稱是將被害人推落至卑南溪中,而在溪中打撈屍體本極
困難,能否謂因找不到屍體,即認被告拒不吐實或有湮滅
屍體之虞?又被告已配合警方多次搜尋被害人屍體,警方
亦投入大量警力、人力多次搜查、勘察、挖掘均無所獲,
再參以被告上開測謊結果對屍體被丟棄在何地無法確定一
節,足見被告對確切之地點已不復記憶,則透過接見、通
信之管道是否即有利用他人湮滅證據之虞,尚有疑慮。
(三)再被告於檢察官將本案起訴移送原審前之偵查期間,均未經裁定羈押,嗣被告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執行完畢之翌
日始經原審裁定羈押,則是否尚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透過
接見、通信之管道利用他人湮滅證據之虞,均非無斟酌之
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羈押裁定中之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部分失當,並非全無理由,爰撤銷原羈押裁定關於禁止接
見及通信部分,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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