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抗,20,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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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7日監護2年期滿,卻被無理由延長監護154日,而順延監護前後,並未有任何法院履行送達裁判或命令程序,顯屬違背法令監護,特據聲明准以非常救濟類比刑法第46條羈押日數之折抵刑期,經原裁定認為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和保護雙重意義,並非保安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並不適用刑法第46條而予以駁回,惟就個人權益而言,該項處分皆非自願,應無爭議,況監禁即為設指定場所拘束其生活行為,故非謂未剝奪、拘束人身自由。

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8條規定,列有監護處分之人,於指揮執行者,至少每月視察一次,並製作紀錄,而抗告人並未有任何紀錄告知應順延理由,故延長監護屬違背法令。

抗告人被無理由監護達154日,影響個人權益甚鉅,請准予比照刑法第46條羈押日數之折抵刑期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固為刑法第46條前段所明定,惟煙毒犯在煙毒勒戒所之勒戒,為保安處分之一種,與羈押之性質有別,其勒戒日數,不得視為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監護處分亦屬保安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公共安全兼具治療之意義,自不得視為羈押日數為有期徒刑之折抵。

又按刑法第46條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抵折刑期之規定,係專指本案而受羈押者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或因他案判決確定而受執行,均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復可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嗣於民國94年8月8日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方經檢察官令入花蓮玉里醫院施以監護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今抗告人欲以其所遭受逾期之監護折抵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揆諸前開說明,即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林 鳳 珠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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