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抗,21,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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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警方持拘提抗告人之弟孫大勝之拘票至抗告人家中拘提孫大勝,卻連抗告人一併帶走、強制驗尿,有採證違法之違誤;

(二)抗告人因住處房屋狹小,因孫大勝吸毒而致吸入二手煙,實則抗告人並未吸毒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警方前往拘提孫大勝時,經抗告人同意,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驗出抗告人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乃查獲抗告人有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800018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其為真實,抗告人既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即無抗告人所稱違法採證乙情。

又抗告人雖以吸入二手煙為由置辯,惟若非長期間與吸食安非他命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食者所吐出之煙霧,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應不致在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5月19日(壹)發技(一)字第682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亦經原裁定引述並詳加說明,是抗告人所辯係吸入他人二手煙云云,應係卸責矯飾之詞,亦不足憑信,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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