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抗,23,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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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98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花簡字第296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業已執行完畢,為何檢察官又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請查明原因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 2罪,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故檢察官於如附表所示編號 2之罪確定後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當。

至抗告人所質疑其前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 6月,則可折抵本件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對其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妙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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