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抗,24,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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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98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犯業務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 3年,嗣遭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緩刑確定,今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由原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但伊仍無力繳納罰金,請維持原緩刑3年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9月9日犯業務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乃依檢察官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稱無力繳納罰金,請維持原緩刑 3年之宣告等情,並非減刑裁定所能審酌。

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妙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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