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抗,7,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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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裁定(98年度訴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訊問後,認抗告人雖否認犯罪,惟有監聽譯文、帳冊及證人蔡正義等人之證述,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抗告人之供述與證人等之證述仍多有不符,有串證之虞,且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98年1月2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及協同意見書所載,羈押對心理、名譽、信用等影響甚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宜慎重從事,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不可率然為之,故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性等要件均應從嚴審查,以維護被告之人身權益。

且於有罪判決前羈押被告,實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應嚴守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被告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仍需就案件訴訟進行程度,具體審酌案情及客觀情事為個案羈押必要性存否之判斷,不得僅因涉犯重罪即一概施以最嚴厲之強制處分,始與法治國原則相符。

(二)有無羈押必要性雖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者,但此項裁量判斷,須不悖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法則。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事由,均需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且決定羈押與否應以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始足當之,惟:1、本件並無具體明確事證,證明抗告人收賄之事實,殊難僅憑監聽譯文所指抗告人交遊不符社會大眾對公務人員之期待,驟認抗告人涉有貪污之重大嫌疑,致人身自由之重大人權遭不當限制。

2、縱起訴書所載抗告人央請同案被告蔡正義繳交崇德派出所水電費及油漆費等非虛,然依起訴書之認定,上開費用係代繳,僅涉屬圖利公庫,無涉抗告人個人私利,而貪污治罪條例規範目標應係以圖利私人為限,不包括圖利公庫,故抗告人所為非如起訴書所指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原裁定認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誠有違誤。

3、起訴書第11頁附表二所示交付賄款之時間等,並無一足以證明抗告人收受附表所示之賄款。

且參酌起訴書第6頁(6)證物乙節所揭之案件記錄表,可證95年間崇德派出所乃多次查報泰暘砂石場涉嫌盜採砂石案件,並與起訴書所載交付賄款之時點多所重疊,倘抗告人有收受他人行賄,豈有屢屢查報、舉發之理。

又本案證人雖有敘及上開代繳電話費乙事,惟無人證稱抗告人有收受附表二所示之賄款。

另扣案之泰暘砂石場帳冊中雖載明交付予崇德派出所若干交際費,惟該帳冊縱可證明泰暘砂石場之支出,尚無以證明抗告人收賄乙事。

且起訴書中所認定交付賄款之人(即泰暘砂石場現場負責人或吳介發)亦無說明賄款係親自交付,或委由何人轉交,及究係交付給崇德派出所之何名公務人員?故實無從證明抗告人已收受如附表二所載之賄款。

4、又檢察官及法官屢以本案盜採砂石之現場呈「峽谷」之外觀,質疑抗告人任職崇德派出所所長時必有包庇之情。

惟衡諸起訴書第2頁即知抗告人任崇德派出所期間為「94年7月迄96年8月2日」,而自96年8月迄今,業已約1年半之時間,檢調仍以今日盜挖現場之現況指抗告人於其職務範圍包庇、縱容,誠屬率斷,亦難令人甘服。

是以,本案並無抗告人收受賄款之實據,尚不得遽認抗告人有涉犯貪污之重大嫌疑。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即法院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共犯與被告之關係等綜合以觀,決定是否有串證之虞;

衡諸本案卷內資料,公訴人所指之共犯,均業經檢察官傳訊在案,並證述明確,足以證明抗告人犯罪,且串證應以有具體證人可為串證可能之存在為前提,若相關證人業已調查完畢,即無串證之虞,是本案並無具體客觀事實證明抗告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原裁定僅空言指抗告人否認犯行,並略指可能串證之對象,徒憑主觀認定抗告人有串證之虞,顯屬率斷,實有裁量濫用之嫌,自非適法。

且核之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殊難以恐將於審理時行使反對詰問權,驟認有串證之虞,且此舉將曲解直接審理原則之真諦,蓋證人證詞之真實性需透過交互詰問加以釐清,自不能僅憑臆測之詞,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造成刑事訴追之障礙,更況,審判庭本得基於發現真實之職權評價證人前後證言之證據力,殊難僅以利害關係之證人有翻異其詞之可能,即推論有串證之虞而予羈押。

(四)未按羈押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故羈押事由理應一併考量被告有無「逃亡之虞」。

查抗告人仍具有公職身份,乃以公務宿舍為其職務所在地,其家人均居於台灣,其妻兒亦於移審之羈押庭在場旁聽,故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

再者,本案所涉收賄金額極低,被告亦自認清白,實無逃亡之必要,因而無使法院調查工作難於進行之虞。

(五)綜上,本案被告縱涉有重罪嫌疑,而符合重罪羈押之事由,惟審酌上情,應屬欠缺羈押之必要性,故非不得以責付、限制住居、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之處份。

原審裁定羈押抗告人,影響人權至鉅,爰請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准予具保候傳或限制住居云云。

三、按羈押為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強制處分權,其目的有多重,除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外,並為確保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此係為調和人權保障與訴訟程序進行之確保所為之規定,難謂偵、審中之羈押與人權保護及無罪推定原則有所衝突。

是以於被告經提起公訴後,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

法院審酌結果認有羈押原因並符合羈押要件,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即應認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又因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並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

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四、經查:

(一)本案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抗告人雖否認犯罪,惟依卷內所附資料,有證人蔡正義、張美賢、王台寬、吳介發、何忠義、沈光榮等人之證述、並有監聽譯文、帳冊在卷足憑,顯見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其涉犯被指控犯行之犯罪嫌疑甚高,且該項判斷所依憑之證據尚非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該當,故原裁定所依憑認定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之證據並無不當。

(二)且抗告人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法院訊問抗告人後,以其與證人蔡正義、沈光榮等對犯罪事實中之電費、電話費及油漆工資之金錢支付的供述互有歧異,認定抗告人有勾串共犯之虞。

原法院對抗告人是否有羈押之必要為訊問後,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及考量法院對於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而依職權裁量,認為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且非經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並恐抗告人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施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核無不當。

(三)至抗告人雖有固定之住居所,惟原裁定並未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理由,即並非以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抗告人以其無逃亡之虞為由,指稱並無羈押之必要,此部分尚非可採。

(四)從而本院審核原法院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各情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 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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