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抗,84,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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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98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共有3件,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4月、8月、4年,合計為7年,但本件應執行刑仍定為7年,有違刑法第50條合併定執行刑維護犯罪行為人之權益及利益之旨;

且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應定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或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本件應執行刑仍定為7年,即有違於該條規定等語,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重定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原審法院分別以98年度聲字第392號、98年度易緝字第8號及98年度易字第86號等裁定及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8月及4年,其中98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係將同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725號、第849號、第1178號及98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合併定執行刑,即已經就該4件判決所定罪刑酌予減輕,核無違反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

且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故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以上、7年以下(包含7年),仍屬合法之裁量權行使,無違於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抗告人以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未少於7年於法有違,容有誤會。

是以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劉 雪 惠
法 官 張 健 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0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文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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