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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所為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已繳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7396號分期易科罰金第一期金額,若依原裁定內容,該分期易科罰金款項應可抵扣有期徒刑34日,請法院停止原裁定效力,研後再議,以符合公義、公平、公正原則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8年4 月20日以前,合於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等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抗告人主張已就此部分之罰金辦理分期繳納等情,縱然屬實,惟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既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由檢察官依法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已執行之刑,將來自會予以抵扣,自不待言,抗告人認其業已繳納分期易科罰金第一期金額,應可抵扣刑期云云,自有誤會。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裁判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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