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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罪,前經花蓮地院98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等情,定本案應執行刑如主文。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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