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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
,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係於之後犯之,惟均係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
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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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另編號2至4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00元折算1日,業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 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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