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聲,162,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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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十六年二月。

編號十至十一罪,經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十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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