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聲,171,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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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3所示之罪宣告褫奪公權部分(聲請人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漏載「褫奪公權1年」),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無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張 健 河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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