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聲,174,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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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最高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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