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嗣經法務部於98年9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9月25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055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張 健 河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