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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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