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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執行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經於民國96年5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2月18日法矯字第0980005972號核准假釋在案,因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而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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