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聲,36,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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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

,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另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於之後所犯,惟均係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

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已確定在案;

另編號2之罪,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亦已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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