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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罪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 1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3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因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而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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