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聲,38,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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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等罪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罪案件,經本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8年3月21日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3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因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而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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