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聲,39,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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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司於民國98年3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因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司98年3月4日法矯字第0980007204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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