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聲,41,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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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98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2年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於92年11月13日開始執行,執行中悛悔有據,經聲請假釋獲准,並付保護管束嗣9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聲請人經受處分人即受刑人之請求,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前來,經本院覆核無異。

二、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依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廣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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