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聲,42,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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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附表編號3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

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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