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聲,43,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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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97年12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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