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聲,44,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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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贓物、詐欺2 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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