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聲,4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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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號
聲明異議人 甲○○
即受 刑 人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乙字第70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嗣因符合減刑之規定,各減至二分之一,因犯案時間符合累犯之規定故論以累犯。

又受刑人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5年、4月(嗣經減刑為2月)確定,惟因犯罪時間不構成累犯,故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康字第939號執行指揮書上註記不屬累犯。

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乙字第708號執行指揮書內,對於受刑人是否累犯之註記中,標示為「是」,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參酌刑法第51條第5項規定併合處罰 時,以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合併定其刑期,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2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較重者之精神,顯見立法原意,皆以重刑為主,則受刑人併合處罰後是否屬於累犯,亦應以重刑為主,則本件受刑人即不屬累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爰提起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

三、經查:本案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嗣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2年、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異議人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異議人前開案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4年7月,檢察官以合併執行酌減幅度有違比例原則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5號及本院96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異議人上開93年度訴字第156號、93年度訴字第178號之實體裁判法院均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兩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號裁定合併定其執行刑,雖經檢察官提起抗告,惟本院係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既未諭知主刑、從刑,亦未更易原裁定之主、從刑,則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就各該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認為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必要,應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乃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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