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聲,48,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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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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