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聲,50,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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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1條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東地方法院、花蓮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2、4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編號3、5是在95年7月1日後犯之,依前揭說明,均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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