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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98年3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因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而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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