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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第2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易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受判決人乙○○、甲○○因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聲請人再以下理由聲請再審: (一)私立文新文理短期補習班係告訴人楊新芳依花蓮縣短期補 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88.12.31訂定、96.4.12廢止) 第4條第1、3項之規定設立,顯見該補習班並非「團體」, 而原審以其非自然人,亦不具法人資格,遽認其屬非法人 團體,原審判決顯然已超越「團體」之文義解釋。
故而私 立文新文理短期補習班即為告訴人楊新芳,應屬無疑。
(二)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344號、72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要旨,可知告訴之意思並不以被害人表示「告訴」2字,為 唯一之依據,而係探求被害人之真意,是否已表明告訴之 意思為斷。
本件告訴人已於95年8月31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列明被告為乙○○、方文聰、 甲○○等3人。
且告訴人楊新芳於該告訴狀之末,已蓋私章 表是訴追的意思。
又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6日訊問 告訴人時,告訴人亦以言詞表明向檢察官表示要追究上述 三人之意,縱使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6日之點 名單上將聲請人楊新芳列為本件之告訴代表人,惟此並不 影響告訴人楊新芳個人對被告等2人提出告訴之意思。
另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28日製作之筆錄內容可知 ,告訴人之意係指先前已對甲○○提出告訴,現在仍要繼 續告他。
然原審遽認該次楊新芳之陳述,是首次對甲○○ 提出告訴,因而認本件有公訴不受理判決之原因,認事用 法、取捨證據,顯有違誤。
(三)綜上,本件原審有未及調查私立文新文理短期補習班實非 為「團體」,遽認其屬非法人團體,已有違誤;
又原審未 及調查審酌告訴人楊新芳已於95年12月6日合法提出告訴, 此於其後始發現本件業經合法告訴,而足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22條第3款之再審事由,故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
二、按不受理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的不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才得准許。
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所謂發現確實的新證據,是指就新證據的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該項證據是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審判時未經注意,不及調查審酌,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本院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中,於告訴人欄位明列「文新 文理短期補習班」,而於代表人欄位明列「楊新芳」,且 觀其告訴狀之內容,均以被告乙○○、甲○○等人以詐騙 及偽造文書之方式,致文新文理短期補習班受有聲譽之損 害,顯見本件係以私立文新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被告等人犯 罪之受害人,所提起之告訴。
而原審經調查後,以上揭補 習班係自然人楊新芳設立,並以自然人楊新芳為代表人, 且未為公司或法人登記,足認該補習班為非法人團體;
又 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 體之名義提起告訴,故認私立文新文理短期補習班提起告 訴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顯非合法。
原審既已對本件 告訴人是否具法律上之人格踐行調查,並依法認定其屬非 法人團體,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聲請人聲請理由所 稱「本件原審有未及調查私立文新文理短期補習班實非為 『團體』,遽認其屬非法人團體」之違誤,即聲請人所提 此項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所規定之當時已 存在而發現在後,審判時未經注意,不及調查審酌之新證 據。
(二)又原審已依法認定本件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依法其不得 提起告訴,是則其對被告甲○○並無告訴之權利,故不論 其對甲○○所提之告訴是否已逾刑法第314條所定6個月之 期間,均不影響告訴人之告訴為不合法之認定,從而聲請 理由謂原審未及調查審酌告訴人楊新芳已於95年12月6日合 法提出告訴,此於其後始發現本件業經合法告訴,而足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有未合, 諉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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