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聲再,19,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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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

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林澄子所提628696及628697號本票至案件審理結束均未提出正本。
628696及628697號之本票影本在未有正本可相互核對下,未認定影本與正本是否完全相符即判處聲請
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實有違背法令之處。林澄子無法提出
上開2本票正本,其影本依法應視為無效票券,故依之認
定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即屬違背法令。
(二)且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所示,綜合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證與新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等相關規定,准予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且「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
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
(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90號裁定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以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等事由提起再審,分本院97年聲再字第6號審理,經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有該
裁定書乙紙附卷可參。聲請人於該案中已就原判決係以告
訴人係持本票影本為據,並無正本為由認原審判決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參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於本案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程序上即
有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駁回。
(二)況聲請人所述之本票係影本部分,上開證據並無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之情形
,故聲請人之主張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四、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前案聲請理由相同,應不得再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 方 興
法 官 林 碧 玲
法 官 王 紋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芸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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