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聲再,2,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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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97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受判決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再審。

理 由

一、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 117號刑事判決,關於受判決人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判決「甲○○被訴於96年 5月12日18時21分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不詳姓名之人部分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判決有罪,並經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公訴人所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僅有訴外人劉宗明之單一指證,且該年籍身分不詳者,是否即係通訊監察譯文中綽號「阿草」之男子,有無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屬可疑,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諭知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確定在案。

惟嗣本院審理97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劉宗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院、檢、警多方調查,始查出上開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草」之男子,即為「張庭瑋」,並傳喚張庭瑋到庭結證稱:伊係0000000000電話使用人,且於瑞穗經營資源回收廠,綽號為「漢草」,並確有與綽號「黑金」之甲○○連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後由「阿弟」即劉宗明與其連絡後交付所購買之海洛因 0.5公克,伊並將價金新台幣3000元交付予劉宗明等情屬實;

並有與其供述相符之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其確係上開電話申請人及使用人、戶口名簿影本、資源回收廠之調查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信證人張庭瑋之證述屬實,足以證明甲○○確有與劉宗明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上開各項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且足使甲○○受有罪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為受判決人甲○○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行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 8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述新證據即證人張庭瑋於本院審理97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劉宗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所為之證述、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張庭瑋確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及使用人、戶口名簿影本、資源回收廠調查資料等證據,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後,確屬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 117號刑事判決確定前所未發見,而不及調查斟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且依證人張庭瑋前揭證述、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張庭瑋確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及使用人、戶口名簿影本、資源回收廠調查資料等證據,足認受判決人甲○○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

是核聲請意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自應認有再審理由,應准予再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理由。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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