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聲再,20,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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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97年
度重上更(三)字第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297號;
併案案號:90年度偵字第24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在無任何積極證據下,判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殺人棄屍罪名確定;
惟依據證人陳婉茹於民國90年3月14日檢察官偵查具結之證詞可知確屬虛偽,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證人證詞乃虛偽造假,自得為相當證據之憑證,且該證據外觀上以足認,若以審酌必影響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又根據法醫陳瑞章之驗屍報告指稱,被害人張秀惠死亡時間是85年1月24、25、26日之期間,倘依證人乙○○於本院更(一)審所為證述,張秀惠死亡時間為85年1 月23日,則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錯誤,符合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爰請求法院為受判決人利益為再審云云。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之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須原判決將此項虛偽之證言誤為真實,而採為認定事實之根據,於判決確定後,經證明該項證言為虛偽者為必要,且該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者,始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8 號判例可資參照。
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若有虛偽之情,自應經法院依刑法第168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不能任憑己意認定證人前揭所言是否為虛偽證言。
經查,聲請人認證人陳婉茹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為虛偽乙節,並未經起訴或判決確定,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自不得任憑聲請人以己意空言推論證人陳婉茹之證詞與事實不符等情,逕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該證據之本體,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證人陳述何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參照。
次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
經查,上述聲請意旨所列聲請人自行摘錄之證人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僅稱「那天晚上…」,並未說明確切日期,尚難察覺發現證人乙○○證述張秀惠死亡時間為85年1 月23日,復觀本案歷審判決可知,證人乙○○之證詞亦未曾證述張秀惠死亡時間為85年1 月23日,是聲請人所述被害人死亡時間85年1 月23日是否翔實,仍須經過調查始能釐清,即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之「確實性」要件不符。
且上開聲請意旨所引用自行摘錄之證人證詞、判決內容引述之證人證言,係聲請人等在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之事,聲請人等要無不知而事後發現之理,故此部分主張亦與「嶄新性」之定義有間,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並不相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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