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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96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判決聲請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4年,以96年度上更(二)第49號判決聲請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均已確定。
惟原判決有下述情形,致影響原確定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1.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致影響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於本院更審時曾提供毒品之來源者為陳伯仁(按應為陳柏仁之誤),亦曾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惟法院未盡職權詳為調查,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以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而予以減刑,尚有違誤。
且原確定判決僅於判決書內說明駁回上開聲請調查之理由,致未給聲請人聲明異議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違誤。
而聲請人嗣後亦向花蓮縣警察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告發陳柏仁涉嫌販賣第1、2級毒品,經檢察官認為聲請人告發之犯罪時間在陳柏仁前案判決確定之前,有舊刑法之連續犯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聲請人既已供出毒品來源且經破獲,該證據已足以動搖原判決,符合上開條例第17條減刑之規定。
2.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1、2級毒品罪,未審酌是否適用舊刑法第55條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而竟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分別論科,原判決即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經查:1.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本件聲請人向花蓮地檢署告發陳柏仁於94年間,在基隆地區,販賣第1、2 級毒品給聲請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陳柏仁於94年10月至95年1月間因販賣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5年確定,則聲請人告發陳柏仁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有98年4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5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於前開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並未存在,已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2.次按販賣毒品者,其所稱毒品來源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本件聲請人雖告發陳柏仁販賣第1、2級毒品,惟因其所告發之犯行,係在陳柏仁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內,檢察官乃逕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因聲請人之告發而破獲陳柏仁上開犯行,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況且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柏仁一節,形式上尚難逕認屬實,必須經過相當之調查程序始能認定,從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3.再者,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判決理由中已就聲請人聲請調查毒品來源為陳柏仁一節,說明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之前從未指證毒品來源,亦未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檢警機關供出毒品來源,自無因供出來源而破獲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不符,故無必要調查該項事實之證據等語駁回聲請,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上訴意旨亦已指摘上情,經最高法院以原判決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35號判決在卷可按,聲請人以訴訟程序有所違誤云云,尚非可採。
4.至於聲請人主張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名互不相同,二個犯罪間亦無必然之關連,更難謂有何方法目的或手段結果間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並無不當,且聲請人此部分法律上之意見,亦非屬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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