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聲再,22,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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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被訴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事實,雖有認罪之表示,惟仍應基於卷證資料加以考察,始得為有罪判決之認定,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即認定有罪。

以下之警詢、偵查筆錄與不起訴處分書之重要證據,足認被告與吳香蘭間是出於借貸或鄰居、親戚之情誼而幫忙墊款購買水果、蔬菜,並非出於行求、期約使他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賄主觀犯意而交付賄賂:1.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認為同案被告吳香蘭並無向同案被告乙○○、丁○○及丙○○交付500元期約交付賄賂而賄選之情事。

2.同案被告丙○○、丁○○於偵查中均供稱因臨時在路邊購買蔬果,彼2人間方有金錢借貸關係,間接證明被告甲○○係出於借貸關係而向同案被告吳香蘭借款,與選舉無涉。

3.同案被告葛明妹、沈玉花於偵查中亦供稱係臨時於路邊購買蔬果而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係向吳香蘭借款500元,綜上,足認買菜過程中同行9人確有互相借貸金錢之情形,不得僅憑金錢之交付逕認彼等有買票行賄之犯罪行為,足認被告甲○○與吳香蘭間係於回程途中,臨時於路邊買菜而有金錢借貸關係,無涉賄選。

4.縱認被告甲○○收受500元非出於上開借貸等關係,亦應是吳香蘭念及其同行自花蓮縣萬榮鄉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選舉造勢,舟車勞頓而給付以表達慰問之意,斷非出於賄選買票之用,且若是賄選,應會對於同戶有投票權人計算人數加以買票,豈僅就每戶其中1人加以買票。

5.同案被告多表示本即支持候選人孔令吉,始會參加選舉造勢活動,則吳香蘭對已確定投票予孔令吉之人應無買票之動機。

6.綜上,被告甲○○雖有收受500元,惟實難憑此認定被告甲○○有收受賄賂之犯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本件被告甲○○就97年1月13日舉行之第7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其於96年12月20日因立法委員候選人孔文吉在花蓮縣萬榮鄉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吳香蘭之招攬,搭乘遊覽車前往南投縣參加孔文吉競選造勢座談會,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許遊覽車回程行經南投縣翠峰農場停車場時,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吳香蘭交付之500元,並約定投票給孔文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請求從輕量刑,其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所述借錢的部分不實在,我在警詢時講的才實在等語,而其於警詢時亦供稱:吳春蘭交付之500元是至孔文吉競選總部造勢之代價等語,足認被告甲○○收受吳香蘭交付之500 元並非基於借貸關係,且被告甲○○上開供述核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賄款可證,事證已臻明確。

四、再審聲請意旨援引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雖認為被告乙○○、丁○○、丙○○部分無相關證據認定彼等3人有收受吳香蘭賄賂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足以彼等3人罪嫌不足即推認被告甲○○亦未收受吳香蘭之賄賂;

而同案被告葛明妹、沈玉花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是向吳香蘭借貸金錢買菜之供述、被告甲○○於偵、審理過程中曾翻異前詞改稱係向吳香蘭借貸之供述,然經比對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認為彼等上開借貸之辯解屬實,不足以推翻被告甲○○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供述之證明力,無法影響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況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至南投縣造勢之住宿、交通費用由吳香蘭負責,吃都在競選總部吃等情,縱然從花蓮縣至南投縣路途非近,然被告甲○○在不須負擔食宿交通費用且有遊覽車接送之情形下,輕易可獲得吳香蘭交付之500元,顯為賄選之賄賂無訛,且縱使被告甲○○原本有意支持候選人孔文吉,惟選舉情勢瞬息萬變,原本之支持者亦可能改變投票意向轉投他人,則吳香蘭交付賄賂給甲○○亦有鞏固票源之作用,尚難因而推認吳香蘭無向被告甲○○買票之動機。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認為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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