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聲更(一),1,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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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故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

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以及指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自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

惟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準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9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刑事案件之上訴人兼被告,該案現由合議庭審理中,陪席法官為林慶煙法官。

惟聲請人前因與本案有關之97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案件亦由林慶煙法官負責審理,然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明顯偏袒被上訴人游金水及其律師,對有利於聲請人即上訴人之證據不予審究,例如:開庭時原同意上訴人可載證人乙○○到庭,但證人到庭後竟不讓證人作證;

上訴人提出之書證,可證明游金水之印章於89年至90年間游金水已經持有並使用過,並非聲請人盜刻,但林慶煙法官均不予審酌,於審理過程顯對聲請人有預設立場之不公正,況該案被上訴人之子游胡興在判決前20天已在外揚稱聲請人所提證據均沒用,判決結果與其所述相同,且該案律師林國泰在另案作證時,有違背事實之供詞,並曾於93年間任職花蓮地方法院法官。

法官林慶煙既為原審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事件之審判長,又為本件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陪席法官,是林慶煙法官就本案之審理,於執行職務上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

(一)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54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被訴之刑事案件,須依據法律規定之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始能為犯罪事實之判斷,不得逕以先前相關之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參與刑事案件審理之公務員自均依上揭規定行之。

則聲請人被訴之前開刑事案件經證據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未必與民事案件相同;

倘均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亦係法院即合議庭之全部法官綜合全部事證調查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尚無因個別法官曾否參與另案之調查或認定,而採為本案判斷之情形。

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質疑法官前曾參與民事案件審理,而該案件判決不利於己,即推認執行職務將有所偏頗,並非存有完全客觀之原因,就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法官能否在聲請人所涉之刑事案件中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之可能,即上開事實尚不足對於該案陪席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其聲請本件陪席法官迴避,尚屬無據。

(三)況聲請人所述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並非法官對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亦非法官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純屬聲請人以其於民事案件敗訴而為主觀上之臆斷,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已有未合。

而對於上開案件陪席之林法官客觀上承辦上開民、刑事案件,聲請人僅提出民事判決結果係對其不利,即推認刑事案件之陪席法官亦將對其為不利之認定,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案陪席法官有受民事事件採證認事之先入為主觀念影響,而足認其執行刑事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證據。

況本院法官員額僅個位數字,兼辦民刑案件,轄區含花蓮、臺東地區,依本院執行職務所知,尚不足以產生上開結果。

(四)又上訴審係採合議制,受命法官為審判期日前為準備程序,實際上認定事實及判決係由合議庭為之,當無法以陪席法官曾參與民事案件之判決,即臆測其有偏頗之虞。

(五)本件聲請人既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實」,以證明該刑事案件陪席法官林慶煙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或有何不公平之處,僅以其民事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及自己主觀之判斷,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 方 興
法 官 林 德 盛
法 官 王 紋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芸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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