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聲減,14,2009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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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受刑人提出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14號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所為附表1、2、3所列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拾年之裁定部分,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個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2、3所列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則該2罪所處之刑與附表1 所列之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超過18年6 個月,否則係不利於受刑人之權益變更,為此請求更正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3所列之罪,確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有受刑人提出之執行指揮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受刑人所犯附表2、3之罪所處之刑既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本院應受該裁定所載執行刑期之拘束,本件受刑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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