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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之時間,均係在87年及91至92年間,即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95年7月1日)前所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減刑後均分別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仍得易科罰金;
並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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