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予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有關本件受刑人之新、舊法比較如下: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而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受刑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惟受刑人行為後於本院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上開受刑人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並同時引用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有利於受刑人。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林 鳳 珠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