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賠,1,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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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陸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自行到案說明後,於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受理羈押聲請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92年10月20日起予以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繼續羈押至93年7月7日,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共計受羈押日數262日。

本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更(四)第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雖經檢察官上訴,惟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

查案發時聲請人任職於霖昇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有正當職業,聲請人被押後,家庭及事業遭受嚴重打擊,上開公司因而申請解散,聲請人及家人屢受外界異樣眼光,精神上受到鉅大痛若,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1日,計算賠償金額。

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5條之規定,請求就受羈押之262日,賠償131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10月19日經檢察官拘提到案,翌(20)日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聲請羈押獲准,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7月7日准以4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乙節,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71號偵查及歷審全部案卷查核無誤,堪可認定。

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6項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則聲請人自92年10月19日起經拘提至93年7月7日止,共計受羈押263日。

(二)又聲請人所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聲請人係犯共同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於93年8月4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153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再經檢察官上訴,為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後,歷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1號、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23號、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號審理結果仍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再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因而無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審酌前開卷證資料,經核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審酌聲請人於案發前雖於91年11月8日設立霖昇營造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之身分地位,其於上開案件中並提出霖昇營造有限公司及其個人財產資料顯示資力狀況不良之經濟狀況(見上開刑事案件本院更(二)卷第71頁至第83頁),其於羈押期間無法繼續經營事業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4,000元計算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1, 052,000元。

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書狀,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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