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係立法委員陳秀惠國會研究室執行長,因陳秀惠參選
- (一)96年12月24日上午7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路91號甲
- (二)96年12月26日晚上8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路85號甲
- (三)97年1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路84號其表
- (四)97年1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白守蓮真耶穌教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係陳秀惠國會研究室執行長,有交付
- 二、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 二、本件被告乙○○、甲○○於如事實欄一之(一)至(四)之時
- 三、被告甲○○身為原住民,因被告丙○○之介紹而認識乙○○
- 四、爰審酌被告乙○○無不良素行,被告丙○○素行不佳,被告
- 五、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 六、沒收:
- 七、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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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名冊壹本沒收;
未扣案預備供賄選用之新臺幣參仟伍百元,與甲○○連帶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名冊壹本沒收;
未扣案預備供賄選用之新臺幣參仟伍百元,與甲○○連帶沒收之。
丙○○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名冊壹本沒收;
未扣案預備供賄選用之新臺幣參仟伍百元,與乙○○連帶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名冊壹本沒收;
未扣案預備供賄選用之新臺幣參仟伍百元,與乙○○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立法委員陳秀惠國會研究室執行長,因陳秀惠參選民國 (下同)97 年1月12日投票之第7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乙○○為使陳秀惠順利當選,竟透過友人丙○○認識其員工即臺東縣成功鎮白守蓮地區有投票權之原住民甲○○後,乙○○竟與甲○○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間,在丙○○住處,商議由乙○○提供賄款,甲○○出面向有投票權之原住民買票交付賄款,乙○○並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丙○○住處,因未遇見甲○○乃交付買票資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委由具有幫助賄選犯意之丙○○轉交甲○○,丙○○再至甲○○住處將上開1萬元交予甲○○後,由甲○○以現金買票之方式,為下列賄選之犯行:
(一)96年12月24日上午7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路91號甲○○舅媽戊○○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戊○○1千元。
(二)96年12月26日晚上8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路85號甲○○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己○○1千元,並因知悉包括庚○○在內尚有2名有投票權人,即交付庚○○2千元。
(三)97年1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路84號其表姐辛○○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辛○○5百元。
(四)97年1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白守蓮真耶穌教會外,交付其表姑丈壬○○○2千元。
甲○○於交付戊○○、己○○、庚○○、辛○○及壬○○○上開賄賂時,並均與戊○○等人約定於97年1月12日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當日,投票與候選人陳秀惠(戊○○、己○○、庚○○、辛○○及壬○○○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嗣在甲○○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85號住處扣得乙○○所有之宣傳單1疊。
另於97年1月3日16時1分許,在己○○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112號住處扣得乙○○所有之宣傳單1疊。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之意見:1.被告乙○○、甲○○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戊○○、己○○、庚○○、辛○○、壬○○○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乙○○及辯護人另對於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認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且與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內容不符,均無證據能力;
對於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更㈠卷第64、65頁)。
2.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主張為傳聞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1.證人戊○○、己○○、庚○○、辛○○、壬○○○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乙○○、甲○○均無證據能力:按證人戊○○、己○○、庚○○、辛○○、壬○○○於原審審理時,或否認收受甲○○交付之上開金錢,或改稱甲○○交付上開金錢時未言明投票給陳秀惠,或改稱甲○○交付之錢係跑路費、發傳單的錢云云,與彼等於警詢時之供述不符,惟證人戊○○、己○○、庚○○、辛○○、壬○○○等人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且非證明被告乙○○、甲○○犯罪所必要之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彼等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乙○○、甲○○均無證據能力。
2.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乙○○、丙○○均無證據能力: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乙○○、丙○○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且非證明被告乙○○、丙○○2人本件犯罪所必要之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其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乙○○、丙○○均無證據能力。
3.證人戊○○、己○○、庚○○、辛○○、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證人戊○○、己○○、庚○○、辛○○、壬○○○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警詢時警察有恐嚇、威脅不老實說要將其送較大之單位,且警方口氣很大,所以嚇到了,很緊張等情,故被告甲○○之辯護人曾主張證人戊○○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延續警詢時不法之取供而非出於任意性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依彼等指述上情,客觀上尚難認為有何遭警員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之具體情事,且彼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均先提示識別證、告知係以證人身分作證、得拒絕證言、詢問是否同意作證、詢問警員有無打你、罵你或對你做不法的事情,證人均回答稱「沒有」等情(見卷22第37頁壬○○○部分、第46頁辛○○部分、卷19第11頁庚○○部分、第27頁戊○○部分、第39頁己○○部分),則彼等於警詢時若有遭到不法取供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於檢察官詢問警員有無不法時,自可明白告訴檢察官,惟彼等均表示沒有不法之情形,則彼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尚難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4.除以上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部分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3人及彼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不爭執其證據力,核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係陳秀惠國會研究室執行長,有交付8千元或1萬元之現金給丙○○轉交與甲○○之事實;
被告丙○○坦承有收受乙○○所交付之1萬元,並轉交予甲○○,要甲○○幫忙陳秀惠選舉之事實;
被告甲○○坦承有收到丙○○所交付之1萬元,並將錢轉交給己○○及庚○○,乙○○有要求甲○○支持陳秀惠之事實。
然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⑴被告乙○○辯稱:我是透過丙○○認識甲○○的,交付8千元或1萬元之現金給丙○○之同時有交付2百至3百份之未印製抽籤號碼之陳秀惠宣傳單,係請丙○○轉交予甲○○,要求甲○○找一些人幫忙發傳單,此係工資及油錢,並非買票云云。
⑵被告丙○○辯稱:是我介紹甲○○給乙○○認識的,因甲○○、己○○、庚○○3人在我家打掃,乙○○就說原住民是否可以幫忙發送傳單,她們說可以,就將傳單交給她們,過些日子,乙○○將1萬元交給我,又拿了一些傳單給我,1萬元係作為發送宣傳單的工資,乙○○係直接交予甲○○宣傳單云云。
辯護人並辯稱:若丙○○不能免責,充其量僅為幫助賄選之行為等語。
⑶被告甲○○則辯稱:我是經由丙○○介紹認識乙○○的,丙○○轉交1萬元,說這個1萬元先拿去幫忙發傳單的;
我沒有在96年12月24日交給戊○○1千元;
96年12月26日有在我家交給己○○3千元,是要請她幫忙買檳榔、發宣傳單的錢;
有交4千元給庚○○是要請她幫忙買檳榔、發傳單;
沒有在96年12月24日、97年1月2日、3日交給夏金妺1千元、辛○○5百元或壬○○○2千元云云。
二、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1.證人戊○○、辛○○、壬○○○分別是被告甲○○之舅媽、表姐及表姑丈之事實,為證人戊○○、辛○○、壬○○○及被告甲○○一致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而證人戊○○、辛○○、壬○○○、己○○、庚○○於本件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均有投票權之事實,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7年1月24日東選二字第0970800236號函在卷可按(卷20第40頁)。
2.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中,對於競選活動所必須的競選經費有相當的規定,例如第45條之1有競選經費最高額度的限制,第45條之3有設置競選經費收支帳冊的規定,其目的除了避免競選經費過度浪費之外,也在對於候選人競選活動中的費用支出進行必須的監控,以防止候選人利用競選費用支用的名目,把不當的金錢介入帶入理應廉淨的競選活動中,讓部分賢能而無豐富財力之公民也能夠取得加入公職的機會,讓社會利益的分配能更趨於公平。
為此選罷法更進一步在第45條之3規定了選舉委員會可以對候選人帳冊加以查核。
至於候選人助選員以及辦事處的設置,也必然有費用的支出,選罷法也在第46條規定了辦事處以及助選員的設置,另外依照該條第2項的規定頒行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以及助選人設置辦法。
則候選人參與競選活動,理應遵守該等規範,在有無法遵守的情形,也應說明其理由。
特別是大量僱用人員進行所謂的文宣活動而支出工資的情形,更應嚴格遵守該等規範,其助選人員的人數必須受到限制,也就是領取工資的人員必須受到限制,而且必須登記,以避免藉由廣泛大量發放工資而進行實質上的賄選行為。
其他競選活動的花費也都必須按照實際項目支出,而更必須在帳冊中依照一般會計原則詳細記載各種收入、支出,以備查核。
被告乙○○既然擔任立法委員陳秀惠國會研究室執行長,又實際從事競選活動,對於上述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也應依照規定辦理,但是若如被告乙○○所辯,交付的款項係發傳單之工資,則理應依照前述規定辦理登記,但既未依規定辦理,則該費用是否作為發傳單之工資,即有可疑。
3.更且既然是發傳單,每人所領取的工資,應該按日或按量計費,惟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陳稱不知道宣傳單發送花費的時間,以前從來沒有發傳單的經驗(本院上訴卷頁76 ),則被告甲○○既然連發送傳單所花費的時間都不知道,又如何核計工資,顯見被告等人所辯所交付的費用是傳單工資,並不可採信。
尤其,陳秀惠真柄後援會會計高德良、總幹事吳金治在警詢中證稱:後援會的幹部都沒有支領薪水,飲食都是居民義務幫忙,油錢則是向陳秀惠的父親陳金生支領,總計花費約10萬元(偵21卷頁24、27以下),則既然競選幹部都不支領薪資,又散發傳單這種簡單工作卻反而需要工資之理,被告3人所辯所交付款項是支領發送傳單之工資,顯不可採信。
4.被告甲○○交付戊○○1千元賄款部分:⑴證人戊○○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在24日早上7點,甲○○到我家喝酒,甲○○拿1千元給我,叫我買喝的,並說你喜歡的話就投給「陳秋花」,她沒有說是幾號,是選立法的;
(問:你可以確定甲○○叫你投給陳秀惠還是陳秋花?)是陳秀惠沒錯。
我拿去買了200元的保力達跟檳榔,買完就跟甲○○一起喝,剩下的錢甲○○沒有叫我還,甲○○把1千元給我時沒有叫我幫陳秀惠做什麼事、也沒有叫我幫忙拉票、發單子,我也沒有欠甲○○錢,也沒有金錢往來,甲○○給我1千元的前幾天沒有找過我等語,且戊○○為被告甲○○之舅媽,亦據戊○○證述在卷(見偵19卷頁27),依證人戊○○所述上情,甲○○於拿錢給伊後,戊○○還買飲料及檳榔與甲○○一同飲用,足見其2人情誼非淺,戊○○應無虛構上情為不實供述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
⑵證人戊○○在原審審理時仍一致證稱被告甲○○有在96年12月拿1千元給伊之事實,雖改稱甲○○沒有說清楚為何要給伊1千元等語(原審卷頁193),惟其證稱不清楚1千元的用途、目的時,是在回答辯護人的問題,則從證人戊○○收錢的時間是在選舉投票日前約20日,金額又是定額的1千元,如被告甲○○交付1千元是為其他目的,例如返還借款、贈與或奉養長輩等等理由,戊○○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或辯護人詰問時理應清楚而毫無畏懼地陳述,豈會於偵查中隻字未提,反而明確證稱甲○○交錢時說喜歡的話投給陳秀惠等情,甚且在辯護人詰問時僅能含糊其詞,推稱不清楚用途云云。
況且原審審判長再訊問被告甲○○對於證人戊○○證詞之意見時,甲○○也陳稱沒有意見,如果甲○○交付1千元給戊○○是另有用途,事關被告犯罪事實認定與否,被告理應利用交互詰問之機會加以澄清,故就證人戊○○審理中與偵查中之證詞相互比對,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述甲○○交付1千元並叫其投票給陳秀惠等情顯然較為可信,其收取的1千元應是選舉投票的賄款無訛。
更何況原審審判長補充訊問證人戊○○是否曾經在此之前,收過甲○○的金錢,有無為甲○○發過立法委員之傳單或拉票等情,戊○○亦證稱沒有(原審卷頁196),益證該筆款項沒有其他用途,就是選舉的賄款,可堪認定。
5.就被告甲○○交付己○○1千元賄款犯行部分:⑴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甲○○在12月底的某天的下午5、6點,用行動電話打到我的0000000000門號的行動電話,她說有事叫我到她家,我接完電話就馬上到她家,我就看到甲○○跟庚○○在裡面聊天,甲○○拿1千元給我,並叫我投4號陳秀惠,支持陳秀惠;
甲○○還當場拿錢給庚○○,也是1千元的鈔票,我是看到1張,庚○○沒有當場數,直接放口袋,甲○○也向庚○○說要支持4號陳秀惠;
甲○○給錢之前的2、3天有拿陳秀惠的單子,要幫忙發,但是我1張都沒發,給錢時沒有說是工資等語(偵19卷第39起),足見甲○○交付1千元給己○○是與投給4號陳秀惠有關,而完全與工資、掃房子的薪水等無涉。
⑵而證人己○○在原審審理中仍證稱有收到1千元,並且被要求投票給陳秀惠一節(原審卷頁201)。
惟改稱收到的1千元是跑路費、走路費,也要幫忙發傳單,當時發了一點點傳單,並沒有全部發,在成功分局作筆錄之前就有發傳單等語(原審卷頁199),不但與偵查中所述:我一張都沒有發等情不符,而且當場一起拿錢的還有庚○○,甲○○並沒有要求庚○○發傳單(詳後述),尤其庚○○收的款項是2千元,則己○○豈有可能單獨為了發傳單而收取1千元款項,且被告甲○○交付之1千元完全與掃房子的工資無關,顯見該款項也是投票的賄款。
⑶被告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坦承:96年12月下旬某日我在我住處交付1千元給己○○之事實,惟辯稱:交給己○○的錢是丙○○叫我轉交給她們的工資,是我們一起去打掃丙○○在成功小港房子的薪水等語(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1號卷),非但與證人己○○於原審所述是跑路費、走路費云云不符,亦與證人己○○於偵查中明確供稱:給錢時說投4號陳秀惠,沒有說是工資等情相悖,而被告甲○○如係代丙○○轉發工資,豈有不說明1千元是工資,反而稱投4號陳秀惠之理,足見被告甲○○所辯給己○○1千元是工資、證人己○○於原審所述是跑路費云云,均無可採。
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交給己○○3千元用以買檳榔、發宣傳單云云,然與證人己○○所述僅收到1千元之事實不符,被告甲○○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彌縫之詞,無足採信。
6.就被告甲○○交付庚○○2千元賄款部分:⑴證人庚○○偵查中結證:甲○○於10幾天前,在甲○○白守蓮的家,給我2千元,用阿美族語跟我說「投陳秀惠」,她是在同一天晚上先到我家來叫我去她家,給我2千元時沒有叫我做什麼事,她只叫我投給陳秀惠,沒有叫我幫忙拉票,發單子等語(偵19卷頁11以下)甚為明確,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在偵查中確有講過上開證詞無訛(見原審卷第209頁)。
⑵證人庚○○在原審審理中雖仍證稱有收到錢,拿錢給我時有講到選舉投票的事,說只要看到有人就告訴他我們要投票等情(原審卷頁206)。
惟改稱:收到的錢是機車的加油錢,要去找人來幫忙投票;
(問:幫忙投票給誰?)名字我不知道,是女的,是原住民阿美族,在拿錢給我之前就有拿女的原住民的宣傳單給我等語(原審卷頁205至207),倘其所述屬實,其既在拿錢之前即有拿到宣傳單,且經告知要找人投票、錢是要加油的錢云云,則其於偵查中何以明確證稱:沒有叫我幫忙拉票、發單子等語,甚且於原審審理時無法說出要幫哪位候選人拉票,足見其於原審所述錢是加油錢、幫忙找人投票云云,顯非實情,而係事後勾串之詞,無可採信。
則證人庚○○既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甲○○交付2千元時並要其投給陳秀惠,顯見該2千元確實是投票之賄款無訛。
⑶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96年12月26日有拿1千元給己○○、拿2千元給庚○○,因為庚○○在96年12月26日在丙○○開的養蝦場做打掃工作1天,所以給她2千元,我有強調不是買票,是你們的工資等語(見偵22卷第9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坦承:有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叫庚○○到我住處,並交付2千元給庚○○,當時還有己○○在場,我交1千元給己○○之事實,惟辯稱:交給己○○及庚○○的錢是丙○○叫我轉交給她們2人的工資,是我們一起去打掃丙○○在成功小港房子的薪水云云(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1號卷),足見被告甲○○自偵查之初一再供稱於96年12月26日交付給庚○○2千元的工資等情,與嗣後改稱是交給庚○○4千元宣傳費云云,差異甚鉅,且與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述係收到2千元且與工資或宣傳費均無關等情不符,被告甲○○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甚且無論依證人庚○○在偵查中或原審翻供後之證詞,均可知證人庚○○收受甲○○交付之2千元,絲毫與為丙○○打掃之工資無關,被告甲○○上開辯詞仍無可採。
7.就被告甲○○交付辛○○5百元部分:⑴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甲○○昨天晚上被警察請來的前1天下午3點在我家的外面給我1張5百元的鈔票,甲○○說我不認識字,她就拿1張女性候選人的傳單給我看,叫我投給她,甲○○也有說只有1個女孩子而已。
甲○○沒有叫我幫她做什麼事或拉票、發單子等語,檢察官為了確認甲○○給錢的目的,提示陳秀惠照片後,再問:甲○○給你看的候選人是不是這個人?其答稱:是這個人沒錯,並且還按指紋確認(見偵22卷頁46至50),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在偵查中確實有為上開供述(見原審卷第212頁),其非但對於收取5百元款項之事實陳述明確,而且所述用途、給錢過程都甚為具體、自然,合乎常理,足見其於偵查中所述上情,應是照實陳述而可採信。
⑵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我與甲○○不熟,甲○○住在我家後面,雖然很近,但我平常住高雄,不怎麼來往,我與甲○○完全沒有金錢的往來,我並未收到甲○○交付的5百元,當時因為很緊張才承認說有云云(原審卷頁211),惟其倘若未收到甲○○交付之5百元,於偵查中又很緊張,何以能夠無中生有,杜撰出明確的時間、地點、金錢、傳單、女孩子等情節而為上開具體、連貫之供述;
況且證人辛○○與被告甲○○是表姐妹關係,亦據證人辛○○供述在卷(見原審第210頁),辛○○於偵查中實無捏造不實經過誣陷甲○○之理。
從而證人辛○○於原審否認收到5百元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與被告甲○○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8.就被告甲○○交付壬○○○2千元部分:⑴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甲○○是我同父異母妹妹的女兒;
(問:甲○○最近有沒有給你錢?)昨天下午5點,在白守蓮天主教會外面的馬路上,給我2張1千元的鈔票;
(問:給你錢的時候,她有沒有跟你說什麼話?)她說4號,手也比4;
(問:甲○○有無說給你的錢是誰給的?)她有說是4號的錢;
(問:她說4號你知道是什麼意思嗎?)4號是女生,我只知道是4號,我知道跟選舉有關,甲○○把2千元交給我時,沒有叫我幫她做什麼事;
甲○○交2千元之後,有要求幫她拉票,發單子,但我跟甲○○說我生病沒辦法跑,甲○○跟我說4號是叫我投給4號的意思,我不知道4號的名字,只知道是女的,阿美族人等語(見偵22頁37、38),對於甲○○如何給錢、給多少、手比4號等情,均是由證人壬○○○主動供出,足認當時壬○○○的確有收到2千元,而且也知道是因為選舉要投票給4號的賄款無訛。
⑵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完全否認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改稱:甲○○沒有找過我幫忙拉票、發宣傳單,亦未在97年1月3日與甲○○碰面,當時支持的對象是廖國棟(手比2號)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37頁以下),惟其亦供承在檢察官偵查中有為上開供述,因為很緊張,想回家所以就承認了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40頁),惟證人壬○○○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後,亦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告知涉嫌犯投票受賄罪,如證人壬○○○係無中生有,杜撰上情,於知悉自己因此涉嫌犯罪之後,豈有不立即辯駁僅因緊張或想回家即貿然承認犯罪之理,證人壬○○○嗣後在審理中翻異前詞,亦屬迴護被告之詞,諉無可採。
9.況且,被告甲○○於97年1月10日偵查中供稱:(你後來如何處理那一萬元?)因為我從來沒有收過這麼多錢,而且不是我賺來的,所以我會怕等語(見卷23頁29),倘果如被告甲○○所述上開1萬元是跑路費、加油錢云云,被告甲○○何以說「不是我賺來的」?其付出勞力發放傳單賺取跑路費,又何以心虛害怕?足見被告甲○○收受上開1萬元確實係為乙○○發放賄選之款項無訛。
此外,復有扣案證人戊○○所提出之現金8百元、證人庚○○所提出之現金5百元、證人壬○○○所提出之現金1千4百元,益徵證人戊○○、庚○○、壬○○○上開證詞確屬可採。
10.此外,復有扣案被告甲○○坦承為其書寫之名冊1本,其上有戊○○等共37人之姓名可按。
至於扣案自被告甲○○家中查獲之陳秀惠宣傳單一疊計49張、於證人己○○家中查扣之宣傳單一疊計37張,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明確,而上開宣傳單為被告乙○○交付給甲○○之物,並據被告甲○○供承明確。
辯護人雖以:在己○○家中扣得上開宣傳單,足見甲○○交付己○○金錢是發宣傳單的錢云云。
惟查,證人己○○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交錢之前的2、3天雖然有拿陳秀惠的單子,但是我1張都沒發等情,且其收受甲○○交付之金錢亦係1千元,與工資無涉等情,已如前述,其收受之金額亦與被告甲○○所辯之3千元不符,故尚不足以在己○○住處有查獲宣傳單即認己○○收受之1千元為發宣傳單的對價。
至於被告甲○○處扣得之宣傳單一疊,雖可認被告甲○○有為陳秀惠助選之事實,但仍不足據此認其交付戊○○等人之金錢為跑路費等而非賄賂,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證據。
11.被告乙○○與甲○○間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被告乙○○於97年1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去年年底某日在成功的餐廳或丙○○的家,我拿8千元或1萬元的現金給丙○○,再加一疊陳秀惠的宣傳單,大概2、3百份,當我請丙○○把現金轉交給甲○○,並說請她找一些人幫我發傳單,抽籤號碼抽中4、5天後,我拿500張印好號碼的陳秀惠宣傳單在丙○○家交給甲○○;
因為我先認識丙○○,我是漢人,沒有認識基層的原住民,所以希望由甲○○幫我們發宣傳單;
(問:你還有請別人發宣傳單嗎)沒有拿給任何人,這8千到1萬元是我自己的錢,我是自發性的,是發傳單的工資跟油錢等語,嗣又於偵查中稱:我是在抽籤96年12月19日抽籤前約一個星期左右將錢交給丙○○,交錢同時就一起把宣傳單交給丙○○,發錢時我有跟丙○○說如果有領據更好等語(見卷24第4頁起)⑵惟徵諸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我拿到1萬元之後的12月底某日,我、邱董(按即乙○○)及丙○○在丙○○家,邱董一直問我白守蓮那邊有幾票,我說我不知道,邱董說你不跟我講有幾票,那這樣我怎麼知道要給你多少錢;
(在這之前或當時,你們已經講好一票要給多少錢?)我忘記是丙○○或邱董講的,但他們2人都在場,其中一個人有跟講一票要500元;
名冊是因為邱董叫我算人數,所以我才在1月2日在家裡寫,整份37個人的名單都是因為邱董叫我算人數才寫的;
我有跟丙○○反應怎麼只有1萬元,不是叫我算人數嗎等語(見卷20第32頁),已足見被告乙○○交付之1萬元之前已有要被告甲○○算人數,1萬元確為賄選之款項無疑,被告乙○○所辯上情顯無可採。
又被告乙○○亦坦承自95年至97年1月本件案發時是任擔任立法委員陳秀惠國會研究室執行長,專門替陳秀惠委員從事地方服務工作等情(參卷20第14頁、卷33第7頁),而被告甲○○是經由丙○○介紹而認識乙○○,並無主動為陳秀惠賄選之動機,若非被告乙○○之授意,甲○○豈會甘冒刑責無端為陳秀惠發錢賄選,此外,復有前開證人戊○○等人偵查中之證詞及扣案名冊1本可資佐證,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分別交付賄款給戊○○等5人,應是與被告乙○○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可堪認定。
至於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丙○○交付1萬元時有說錢你先拿去,... ,看你自己的意思怎麼給己○○他們等語(見原卷第23頁),且甲○○發放之賄選金額有1票1千元或1票500元之不同,此應是甲○○經由丙○○轉告每1票賄選之金額由甲○○視戊○○等人之情況決定所致。
12.被告丙○○幫助賄選部分: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乙○○有將1萬元拿給伊,伊將錢拿給甲○○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而證人甲○○與乙○○商議買票時,丙○○均在場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已如上述。
⑵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去年(按即96年)12月27日或28日...,乙○○開車經過進去我家,問我可不可以幫陳秀惠輔選,我說我沒空而且我沒有投票權,乙○○就拿了大約1萬元左右,叫甲○○幫他輔選,白守蓮地區我只認識甲○○他們3人等語(見卷23第13頁);
於原審供稱:乙○○確實有於96年12月20幾日到我家來交1萬元給我,他說叫我把錢拿給甲○○,這不是要賄選,因為前幾天乙○○在我家有拜託甲○○幫他發陳秀惠的傳單;
選前乙○○在96年12月到我家3次,11月份來2、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
參酌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丙○○交付1萬元時有說錢你先拿去,幫忙發傳單,看你自己的意思怎麼給己○○他們;
96年12月在丙○○住處見過乙○○2、3次,還有一次在外面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
被告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在選舉期間陸續見過甲○○、丙○○3、4次,有請他們幫陳秀惠拉票,他們2人有說願意幫忙拉票,我與甲○○見面是希望甲○○以原住民的身分幫陳秀惠拉票;
我將錢及宣傳單交給丙○○轉交甲○○,當時是因為甲○○應該沒有在場,否則我會將錢及宣傳單親自交給甲○○等情(見卷33第7頁),依彼等上述各節,堪認被告丙○○於本次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因其非原住民亦無投票權,且於白守蓮地區認識之原住民不多,惟基於與乙○○之交情而居中介紹甲○○幫忙選舉,實際上有能力向原住民買票者為甲○○,故乙○○亦屬意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且與原住民較熟之甲○○為其賄選,而乙○○之所以交付1萬元給丙○○轉交甲○○,更係因未遇見甲○○之故,尚難認為丙○○已有共同參與賄選之意。
⑶又乙○○在選舉期間與丙○○、甲○○見面3、4次,乙○○與甲○○間更有前開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而丙○○多次在乙○○、甲○○等人商議賄選時在旁,嗣更為乙○○轉交上開1萬元給甲○○,以彼等交情及於選舉期間多次見面觀之,被告丙○○對於乙○○、甲○○間有行賄選民之謀議及上開1萬元係交甲○○行賄之用途,應有所認識,丙○○為乙○○將1萬元轉交甲○○之行為,是基於幫助賄選之意思而為,應堪認定。
惟被告丙○○並未參與本件有關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戊○○等人之行為,所為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乙○○、甲○○均係賄選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13.綜上,被告乙○○、丙○○與甲○○所辯上情,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並未規定必須向多數人行賄,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況投票行賄一次與投票行賄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賄選,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參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11、3809、2911、1723、1600、1188、855、726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乙○○、甲○○於如事實欄一之 (一)至 (四)之時間,以現金買票之方式,向戊○○等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定彼等將票投給陳秀惠,其行為之時間既各自不同,並非持續,行賄之金額亦非一致,尚難逕認其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上開賄選行為而論以集合犯。
從而被告乙○○、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基於使候選人陳秀惠當選之賄選目的,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戊○○、己○○、庚○○、辛○○及壬○○○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共5罪。
被告乙○○、甲○○間就上揭5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基於幫助之意思,交付1萬元予甲○○持以向戊○○等人行賄,僅有1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又被告丙○○所為上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甲○○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身為原住民,因被告丙○○之介紹而認識乙○○,進而在乙○○主導之下,丙○○及甲○○乃為其遂行本件交付賄賂之犯行,參酌丙○○基於與乙○○之交情而幫助其賄選,參與之程度較輕,而甲○○長年居住在原住民社區中,對民主觀念及選舉之純淨感受可能較一般都會地區民眾為低,惟政府已極力為反賄選之宣導,被告甲○○、丙○○猶為特定候選人賄選或幫助之,十分不該,但被告丙○○、甲○○於本案發生後,經歷法院之羈押及偵審程序,已經受到慘痛之教訓,本院審酌丙○○參與之程度、賄選之對象僅5人,賄選金額共6千5百元,本件甲○○交付賄款之對象多為自己之親朋好友等情,本院認以被告丙○○、甲○○上開犯罪情節,即使對被告丙○○處以減刑後之1年6月最低度刑、對被告甲○○處以法定最低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彼等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無不良素行,被告丙○○素行不佳,被告甲○○曾因藏匿人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且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苟因金錢或不正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而政府歷年宣導反賄選,被告乙○○、丙○○、甲○○當知買票為違法行為,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助選,而以透過賄選方式,圖謀使陳秀惠順利當選,已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當選舉文化,甚不可取,兼衡酌本案係由被告乙○○主導、透過被告丙○○交付金錢予被告甲○○對各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被告甲○○、乙○○及丙○○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乙○○為居於主謀之角色,惡性較重,交付賄賂之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甲○○所收受預備用以賄選之款項為1萬元,其交付戊○○等5人賄款合計共6,500元,尚餘3,500元,剩餘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3,500元,應依上開規定由被告甲○○與乙○○連帶沒收之。
扣案名冊1本為被告甲○○所有記載預備賄選之選民名單,為被告乙○○、甲○○預備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3.扣案之宣傳單2疊,雖屬被告乙○○所有,惟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乙○○、甲○○等人賄選之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庚○○所有之500元現金、戊○○所有800元現金、壬○○○所有1400元現金,乃被告甲○○交付予證人庚○○、戊○○、壬○○○收受之賄款,依上述說明,即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交付賄賂者即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另扣案被告甲○○所有之現金9000元、被告丙○○所有之42000元現金、陳秀惠名片1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查與本案並無積極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七、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丙○○與被告乙○○、甲○○間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又認彼等於上開時間、地點之行賄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一罪,且漏未就未扣案之3,500元為沒收之諭知,均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無可維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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