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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 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18號、第22號、第2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辛○○、癸○○、甲○○上訴理由略以:共同被告戊○○已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辛○○3人;
又共犯林春德是否與被告辛○○3人成立共同正犯,南投地方法院對於林春德違反選罷法案是否成立犯罪尚未確定,原判決有可能有違背法令而撤銷改判之情事,原判決適用法令無從認為正確云云。
惟查:被告辛○○、癸○○、甲○○於原審皆為認罪之陳述,故原判決對被告辛○○、癸○○、甲○○論罪科刑,自無不當。
被告辛○○、癸○○、甲○○僅空言有共犯未判決確定、原判決有可能撤銷改判,及適用法令無從認為正確云云;
既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顯難謂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上訴理由略以:伊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經原審認定,又衡之其他同案被告伊行賄之金額、範圍等,惡性並非重大,原審量刑難謂無過重情事;
伊被迫參與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又原審未宣告緩刑,並未說明不予緩刑理由,顯有違誤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行賄之金額、範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甚詳,因之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6月,亦未逾法定刑度,自難遽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或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依法本即毋庸說明其理由;
況被告乙○○曾因偽造文書等罪刑,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規定;
而被告乙○○係為行賄買票之犯行,自難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綜上,被告乙○○之上揭上訴理由,非係舉出其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事由,及執非法律上應予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未加說明有所不當,難謂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僅以證人庚○○及丁○○所為證述為論罪基礎,並未就前開證人所為證述令伊行使其對質詰問權,縱庚○○及丁○○亦為本案被告,然就其等指稱伊系爭犯行居於證人地位,仍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伊之詰問,原審逕以鍾、黃二人之陳述為伊論罪之依據,前開證據應未經合法調查及嚴格證明,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被告丙○○於原審經審判長曉諭被告丙○○對證人丁○○、庚○○等進行反詰問,及提示證人丁○○、庚○○之證言並告以要旨,經被告丙○○當庭表示並無其他問題對上揭證人等進行反詰問,並對上揭證人等之證言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
原審顯已給予被告丙○○進行反詰問之權利,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情形。
是被告丙○○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形,實際上並不存在,自非具體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壬○○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徒以同案被告王明珠在原審之具有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且明顯與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不符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況就證人王明珠之供述實有再加以訊問之必要云云。
惟查:同案被告王明珠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5日之警詢筆錄(見偵查卷四第131頁第134頁)、97年1月16日之偵訊筆錄(見偵查卷四第135頁第136頁)、97年10月14日之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三第26頁至第28頁)等之供述,對於主要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且同案被告王明珠上揭陳述皆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並無不可採信之情,應堪認為真實,亦有同案被告王明珠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四第 138頁、原審卷三第82頁),原審法院因之採為證據,無違證據法則。
被告壬○○僅泛言原判決採證違誤,而其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形,實際上並不存在,亦非具體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己○○上訴理由略以:伊雖收受部分金錢,其僅係虛應故事,並無賄選或幫助賄選或預備賄選之犯意,此由其並未實際從事賄選之行為足以查悉,伊於原審坦承犯行,乃斯時氛圍所致,實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被告己○○業於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二第4、5頁)坦承犯行,及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三第78頁)為認罪之陳述;
原審始因之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甚詳。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與卷證資料相符,復與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
而被告己○○上訴所稱: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乃是斯時時空氛圍所致,非屬事實云云,並未提出新事證,顯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辛○○、癸○○、甲○○、乙○○、丙○○、壬○○、己○○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均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是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均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丙○○、壬○○部分不得上訴,其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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