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任臺北縣縣議員,戊○○則擔任臺北縣土城市市民代
- 二、96年12月間,戊○○擔任甲○○臺北競選總部總幹事,陳文
- 三、嗣於97年1月5日凌晨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陳文忠在臺
-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甲○○於原審爭執陳文忠在警詢中之自白以及偵查中證述之
- 三、戊○○於原審僅爭執陳文忠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
- 四、甲○○以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陳文
-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
- (一)被告甲○○部分
- (二)被告戊○○部分:
-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
- (一)甲○○部分
- (二)戊○○部分:
- 三、被告乙○○部分
- 四、被告丁○○部分
- 五、被告丙○○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甲○○、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
- 三、原判決論處被告罪行,固屬無誤,但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 四、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
- 五、按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 六、沒收部分
-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 (二)次按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三)又賄賂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
-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名單,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之
- (五)至於在陳文忠處扣得之被告甲○○競選帽子50頂、圍兜57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杜靜江交付的10萬元款項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透過證人杜靜江(另由檢察官
-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經查:被告戊○○確實在96年12月28日,以電話告知台北
- 二、被告乙○○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上開東霸王餐會時,有收受賄
-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收受紅包之事實,辯稱有去吃飯但
- (四)經查:
-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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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沐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肆年。
其餘上訴(丁○○、丙○○部分)駁回。
丁○○緩刑肆年。
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任臺北縣縣議員,戊○○則擔任臺北縣土城市市民代表,緣甲○○於民國96年年初,準備參選第7屆原住民立法委員。
遂於農曆過年期間,前往戊○○位於臺東縣之居處拜會並尋求支持,戊○○當場引介在臺東縣開設苗圃廠之表兄陳文忠。
戊○○及陳文忠在甲○○請託下,均同意在甲○○決定參選後,為其助選。
嗣於96年4月初左右,因甲○○決定參選,為了測試人氣,遂經由戊○○聯絡陳文忠(已判決確定),3人並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忠自己或委由林祥鄭、朱明豐以舉辦餐會之名義,邀請辛○○、朱明豐、陽傳宏、汪傳廣、陳忠正、王莊萬、方智生、賴進福、林燈傳、尤玉妹、曾光復、陳素珍、陳秀英、朱宏明、羅月麗、林明章、陽玉妹、郭阿順(以上人員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林祥鄭、顏秋鳳、己○○、林新男、庚○○(均判決確定)、乙○○及陳正德(判決確定)等有投票權之選民,於同年4月1日至4月24日間某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東霸王(原名海霸王)餐廳席開四桌招待免費飲宴,藉以向此等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支持甲○○。
之後,甲○○及戊○○2人於飲宴中途到場,甲○○、戊○○及陳文忠均上台致詞,並籲請辛○○等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
而辛○○等人明知該餐會是為協助甲○○競選而舉辦,且係免費參加,竟仍以鼓掌、叫好或持續飲宴等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表達投票支持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迨至餐會尾聲,甲○○先行離去後,再由戊○○取出由甲○○準備之紅包現金袋共計約有新臺幣(下同)4 、5萬元,囑咐陳文忠發放給在場有投票權之人,並支付該次之餐費後,隨即離開。
陳文忠收受後,除支付該次餐會費用每桌2千元合計8千元外,並委託在場之辛○○(辛○○自取內裝2千元紅包1包)發給參加人員每戶現金2千元,並由辛○○及林祥鄭分別登記收賄人員的姓名,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與辛○○等人共同投票支持甲○○。
而陽傳宏、汪傳廣、陳忠正、王莊萬、賴進福、林燈傳、尤玉妹、曾光復、朱宏明、羅月麗、林明章、陽玉妹、郭阿順、辛○○、林祥鄭、顏秋鳳(與林祥鄭為夫妻,3人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收受2千元)、方智生、庚○○等人明知該紅包現金係投票行賄之賄款仍予收受,並表明投票支持甲○○之意。
二、96年12月間,戊○○擔任甲○○臺北競選總部總幹事,陳文忠預定擔任甲○○臺東後援會總會長,因臺東後援會即將成立,甲○○、戊○○竟與陳文忠、林祥鄭、顏秋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藉著後援會成立的名義,由戊○○於同年月28日上午,即臺東市○○路甲○○後援會成立前1日上午,由甲○○臺北競選總部之執行長林聖明(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臺北競選總部會計陳家梅處取款29萬9千元(起訴書誤認為30萬元),帶著款項,專程搭機前來臺東,並於該日下午某時,由戊○○在該後援會所在地點,交付予陳文忠請其統籌運用,並以助選工作報酬名義,發給有投票權之人,以達成賄選目的。
陳文忠於當日晚上即將該29萬9千元交付林祥鄭,並轉給林祥鄭之妻顏秋鳳保管。
陳文忠除給付其2人各2千元,以投票支持甲○○外,並陸續給付6千元報酬委請2人記帳及管理現金,又指示林祥鄭、或與林祥鄭共同、或與林祥鄭、顏秋鳳共同4處以助選報酬名義,散發賄款給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投票支持甲○○。
計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月間,陳文忠與林祥鄭將上開29萬9千元統籌運用後,分別將1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共交付臺東各地區經其期約後,表態支持甲○○之賴進福、吳福明、陳阿財、郭姜里、潘建治、林金榮、陳照玉、羅金福、高展楠、楊忠雄、陳麗娥(以上人員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丁○○、丙○○等人(詳情見附表一)。
陳文忠再於96年12月29日後援會成立時,請顏秋鳳準備2000元紅包40份,由陳文忠及顏秋鳳2人,發送給在場不特定之人員,請渠等支持甲○○。
並有陳美香、陳忠正、郭阿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楊正貴等人收到上開款項。
三、嗣於97年1月5日凌晨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陳文忠在臺東市○○路○段600巷301之1號及同市○○街100巷17弄25號住居所分別扣得甲○○競選帽子50頂、圍兜57件、旗子1箱及背心105件、帽子82頂、披肩9件、宣傳單10張、聘書1張、記事簿1本、名冊2張、名冊紙條3張;
在林祥鄭及顏秋鳳同市○○○路311巷9號住處查扣甲○○帽子5頂、背心2件、電話簿1本、帳單2張、帳冊1本、甲○○邀請卡式宣傳單5張、電話名冊6張、電話本1本、電話單1張、甲○○名片之宣傳單1張、人員名單1張,空瓶72瓶、私釀糯米酒72瓶及泰源米酒24對等物,林祥鄭並於警調查時,主動提出上開29萬9千元內未花用完畢之現金3萬元;
陳美香在同市○○○路319號住處查扣甲○○光碟1片、帽子5頂、文宣16張及2,000元紅包1個。
吳福明於偵查中主動提出所餘賄款3,000元。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忠、林祥鄭、顏秋鳳、乙○○、證人辛○○、陽傳宏、汪傳廣、陳忠正、王莊萬、方智生、賴進福、林燈傳、尤玉妹、曾光復、陳素珍、陳秀英、朱宏明、羅月麗、林明章、陽玉妹、郭阿順、吳福明、陳阿財、郭姜里、潘建治、林金榮、陳照玉、羅金福、高展楠、楊忠雄、陳美香、陳忠正、楊正貴、王文束、林菁華、陳家梅等人之證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甲○○於原審爭執陳文忠在警詢中之自白以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原審卷一頁140),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甲○○所爭執的證據中,其中陳文忠在警詢中之證詞,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的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但在偵查中的證述,已經具結,而且也經過被告在原審詰問,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三、戊○○於原審僅爭執陳文忠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一頁230)。
而陳文忠在警詢中之證述屬於審判外證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的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已具排除。
戊○○上訴後,復再主張對於上列證人在偵查中的證述,由於沒有經過詰問,因此仍然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卷頁154)。
然查針對本案受賄者在偵查中的證詞,已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一一提示,並由被告逐一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由於受賄者收到金錢的事實,被告戊○○並不爭執,只是爭執是否為賄選的行為,因此被告也都不爭執證據能力,也不聲請傳喚受賄者出庭作證,自不得於上訴後,再以未經詰問為理由,主張沒有證據能力。
四、甲○○以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陳文忠。
其待證事實是當時交付款項的目的;
甲○○是否有行賄的故意、東霸王餐廳交錢以及後援會成立時交錢的事實等事項。
然查陳文忠已經在原審出庭作證,證述事發經過,詳如下述,被告再次聲請傳喚的待證事項,陳文忠都已經在原審證述明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96條,駁回辯護人之聲請。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
(一)被告甲○○部分(1)被告甲○○擔任臺北縣縣議員,並為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書函1份在卷可稽,而證人辛○○等為平地原住民,就該次平地原住民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亦為當事人及各該證人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另被告甲○○確有請託戊○○及陳文忠輔選,並參加該次東霸王餐會發表競選演說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陳文忠、林祥鄭、己○○,以及證人賴進福、羅月麗、陳素珍、陽玉妹、曾光復、陳忠正、方智生等證述相符,復有被告甲○○立榮航空及遠東航空搭機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應可信為真實。
(2)被告甲○○所參加的東霸王餐會,陳文忠為幫被告甲○○競選,假借處理秧苗事宜之名義,邀請平素與陳文忠有業務往來之證人辛○○等人免費飲宴,並委託辛○○發放每戶紅包現金2千元,由辛○○及林祥鄭分別登記收受人員名字,共花費約4、5萬元。
而辛○○等人明知該免費飲宴及紅包現金係投票行賄之用,仍予收受,並同意投票支持甲○○等事實,業據陳文忠證述在卷,核與林祥鄭、顏秋鳳、證人林明章、朱宏明、辛○○、陳忠正、陳素珍、陽玉妹、陽傳宏、汪傳廣、王莊萬、方志生、賴進福、己○○、林燈傳、尤玉妹、曾光復、朱宏明、羅月麗、朱明豐、郭阿順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餐宴、現金與投票支持被告甲○○間,確實存在有對價關係。
(3)上述餐宴、交錢的經過情形,陳文忠在原審具結後證稱:東霸王餐會的時間已經忘了,已經把96年4、5月間的事情與當年12月的事情混在一起了,不過確實有在東霸王吃飯,當時純粹是幫甲○○競選,秧苗的事情只是附帶一提而已,吃飯的時候也確實有發錢,錢是戊○○給的,金額可能是1萬5千元,但確實的數目已經不記得了,錢後來是交給辛○○發,也請他登記(原審卷二頁79以下)。
又證稱:戊○○是我親兄弟,我不會認錯,在東霸王餐廳就是戊○○拿錢給我,1戶給1千元,由辛○○寫名字(原審卷二頁86),嗣又證稱當時是戊○○要求召集大家吃飯(原審卷二頁155)。
陳文忠在原審作證的過程中,對於若干自己記不清楚的事情,並沒有刻意去偏袒被告,或者故為被告不利的證述,而且陳文忠在原審仍然是被告,其所犯之罪,尚未經法院判決,卻仍然願意陳述不利於自己的事實,其證詞頗有可信之處。
而且陳文忠與戊○○是兄弟,衡情不會無故意誣陷戊○○、甲○○。
而從陳文忠的證詞中,可以知道在東霸王餐廳,不但有飲宴,還有發錢,而且還一一登記,並且分由不同的人處理登記、發錢的事務,顯見是事前預備妥當,並不是臨時起意。
(4)林祥鄭在原審證稱:東霸王餐廳吃飯的時間是在插完秧苗之後,約在5月間,不是在10月份,後來甲○○進到餐廳,上台講話,要大家支持選立法委員,吃飯後,有人在發紅包,陳文忠要我記吃飯人的姓名,不知道紅包以及記姓名的用途,我有收到1個紅包,應該是為了選舉的事情(原審卷二頁106以下)。
辛○○(已經緩起訴)在原審也證稱:的確有到東霸王餐廳吃飯,到了之後才知道與選舉有關,後來在現場幫忙發紅包,陳文忠把錢交給我的時候,已經分裝在很多紅包袋內,發錢的時候,記下收紅包人的姓名,由收紅包的人自己寫,就是選他卷二第77頁的那張紙,我自己也拿了1包,裡面裝了2千元,名單後來交給陳文忠(原審卷二頁97以下)。
這2位證人更是對於交錢的經過描述得十分詳細,2人也都不諱言自己扮演的角色,其證述的內容也與陳文忠以及前述在場參與飲宴、領錢的證人所述內容相符,其證詞具有可信性。
也足證被告甲○○當天有到現場,發表講話,而且由戊○○將錢轉交給陳文忠,再由陳文忠將錢透過林祥鄭、辛○○一一轉發給現場的人。
(5)又當日究竟由何人發放紅包給在場之人,證人間之證述雖略有不一致之處,然被告陳文忠自戊○○處取得紅包現金後,即交由證人辛○○發放之事實,業據陳文忠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辛○○之證述相符,而參諸發放紅包現金係在餐會尾聲,參與之選民或準備離開,或仍在飲食,或前往廁所,情形頗為混亂,故證人辛○○無法親自對每位選民發放,改託由他人轉交亦合常理,惟此並不影響陳文忠委託證人辛○○發放紅包現金之事實,及本件犯罪事實一之認定。
(6)而上開東霸王餐會舉辦之日期,被告及證人雖無從明確指出,然多數證人均證稱係在96年4月或5月間某日,證人林祥鄭更以具體事實為依據證稱:係在插秧後不久,約5月等語。
且參諸該餐會僅有舉辦一場,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而證稱時間係在96年10月間之證人,多係因檢察官主動詢問有無參與10月間之東霸王餐會,而被動回答,或雖有表示在同年10月,但亦表示確切時間不清楚者,顯見餐會時間應係在96年4、5月間某日舉辦。
戊○○雖然陳稱不記得時間,不過已經在本院坦承該次犯行的時間,並說明當時因為甲○○準備參選立法委員,但缺乏台東地緣關係,為了先測試人氣,試試溫度,所以在離選舉之前的半年時間,先舉行餐會(本院卷頁136)。
更足以認定餐會時間是在96年4、5月間。
(7)被告甲○○雖然辯稱:當時是單純受陳文忠之邀請,到東霸王餐廳尋求在場民眾支持,並未參與該餐會之籌畫與舉辦,不知道有發放紅包賄選等事等語。
然而證人陳文忠證稱:戊○○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甲○○要下來臺東,要我召集民眾到餐廳聚餐;
餐會當天下午3點,戊○○又打電話給我說他和被告甲○○要坐飛機下來了,後來他們2人一起坐計程車到東霸王餐廳等語(同前筆錄),顯見該次餐會確實係為被告甲○○助選為主要目的,並由陳文忠邀請,其餘選民則配合被告甲○○來臺東之時間至餐廳聚會。
雖其餘證人曾表示餐會中有談及秧苗之事,然證人陳文忠證稱:東霸王餐會純粹是替甲○○助選,秧苗只是順便講到而已等語,顯見秧苗部分只是閒聊的話題而已。
是被告甲○○辯稱:我僅是單純被動受邀云云,顯不足採信。
(8)被告甲○○雖然沒有親自將現金交給陳文忠,且於戊○○轉交現金時,已先行離去之事實,固據證人陳文忠證述明確。
然而戊○○既然安排此次競選餐會,並於當日與被告甲○○一同從臺北搭機,來到臺東東霸王餐廳,顯係經過被告甲○○授意所為,而該次餐會之主要目的既在幫被告甲○○助選,被告甲○○自不可能對用餐費用毫不知情。
按理,也應該由被告甲○○妥當安排。
又當時被告甲○○之競選總部尚未成立,陳文忠及戊○○亦無自行出資籌辦競選餐會之必要。
則戊○○帶著現金,從臺北搭機抵達臺東,將現金交給陳文忠,又讓被告甲○○適時先行離去,自係事先規劃謀議妥當,被告甲○○豈有可能不知。
至於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期間,證稱款項是自己準備的,因為想要在甲○○面前表現,希望甲○○選上立法委員之後,自己可以替補縣議員的遺缺(本院卷頁177)。
然而此項證詞,戊○○從來沒有在偵審程序中提到,其證詞之可信度即有可疑。
更且戊○○除了這一次拿錢到臺東之外,還於96年12月底從甲○○競選總部拿一筆299,000元到臺東,詳如下述,如果是戊○○準備自己出錢,又豈有必要另外從競選總部拿錢。
戊○○此項證詞亦不可採信。
(9)而且陳文忠在前述證詞中,證稱當時戊○○與甲○○是一起搭計程車抵達餐廳,陳文忠把紅包交給辛○○時,已經分裝成一個一個的紅包袋,除據辛○○在原審第一次證述明確外(原審卷一頁100),在詰問中,被告陳文忠陳稱已經忘記是一大包或者是分裝成紅包袋。
辛○○隨即證稱「紅包到我手裡時,已經分裝成一包一包」(原審卷一頁100),則顯然紅包袋也已經事前就準備妥當,而被告甲○○也到現場發言,請求支持,隨後就由陳文忠一一把錢發給現場的宴客,而且是用一包一包的紅包裝著現金,還一一登記,此種繁雜細密的手續,被告甲○○豈有不與戊○○共同商議之理,又豈有可能不知之理。
()辯護人雖然為被告辯護稱當時只是佈樁大會,被告甲○○沒有行賄的認知,也與選舉沒有對價關係。
然而被告甲○○到場發表言論,表明參與立委,希望大家支持,隨後每位到場的人士,可以依照自己的意願登記名字,每位領取2千元,無論是給錢的方式,或者是付款金額都是一種賄選的典型方式,被告甲○○如果不是為了賄選,豈有必要逐一登記領錢人的姓名,更且當場除了被告甲○○的競選活動之外,別無其他處理的事項,而陳文忠秧苗的業務也已經結束,更可見當時發錢就是為了選舉,辯護人所辯,也未可採信。
(二)被告戊○○部分:(1)被告戊○○擔任臺北縣土城市市民代表,且當天確實有與甲○○一同出席餐會,並向在場民眾發表投票支持甲○○之演說等事實,業據證人林祥鄭、辛○○、汪傳廣、陳文忠、朱宏明、林明章等證述綦詳,應可信為真實。
被告戊○○雖然在前審理中曾經否認上情,陳稱忘記自己有無參加該餐會。
然在本院審理中已經坦白承認,足以認定被告戊○○確實有參與該次餐會。
(2)被告戊○○透過陳文忠舉辦餐會及發放紅包現金,為甲○○賄選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文忠證稱:被告戊○○打電話給我,表示甲○○會下來臺東,要我召集民眾吃飯;
當天3點被告戊○○說他們在臺北已準備搭飛機,五點打電話說到臺東了,後來2人一起坐計程車到餐廳;
甲○○起來說已正式參選希望大家支持,如果當選會照顧與會人士;
吃飯到尾聲,甲○○和被告戊○○走出東霸王餐廳,我送到門口,被告戊○○就拿紅包給我,我說現在時間還早不要發,被告戊○○說沒關係,他從口袋拿出來直接交給我,人數被告戊○○算好了,告訴我剩下的付餐廳等語明確。
證人陳文忠與被告戊○○為表兄弟關係,且一起為甲○○競選,關係親密,陳文忠應無誣陷被告戊○○之理。
此外,並有證人林祥鄭、林明章、朱宏明、辛○○、陳忠正、陳素珍、陽玉妹、陽傳宏、汪傳廣、王莊萬、方志生、賴進福、己○○、林燈傳、尤玉妹、曾光復、朱宏明、羅月麗、朱明豐、郭阿順等人之證述可考,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餐宴、現金與投票支持甲○○間,確實存在有對價關係。
(3)被告戊○○雖然在原審辯稱:忘記有無參加東霸王餐會,也忘記有無拿紅包現金袋給陳文忠支付餐費及發給在場民眾;
起訴書雖認定我有於96年4、5月間參加東霸王餐會,但亦有證人證稱他們是在96年7、8月或10月間參加,則時間究係為何,令人難以防禦;
又若係在96年10月間,依據通聯紀錄,我並未參加,若係在96年4、5月間,則距選舉尚有半年以上,我無從經手甲○○之錢財,且當時亦無「投票權人」存在,自不可能該當「賄選」要件;
陳文忠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實難僅憑其證述即認定有賄選云云。
惟查餐會舉辦的時間,確實是在96年4、5月間,已如前述。
被告也已經在本院自白在卷。
並不生時間不確定,無法防禦之困難。
(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賄選罪,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96年台上字第3883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雖然被告舉辦餐會的時間,距選舉尚有半年以上,仍可能該當「賄選」要件。
(5)被告戊○○確實與甲○○一同前往東霸王餐廳,並且在現場發放現金紅包的事實,已詳如前述。
而按選舉活動時,協助競選者除領有報酬者外,或屬故舊親友,因人情世故幫忙競選;
或屬利益結合者,圖謀候選人當選以謀求自己政治利益;
或屬理念相近者,企求候選人當選後得以實現共同之理念。
而在競選過程中,雖有為候選人賄選,而後選人不知情之可能,但此應限於自行出資者方屬之,否則候選人委由他人代為進行賄選的行動,乃屬於競選活動中的核心策略,候選人自不能推諉卸責。
查被告戊○○與甲○○並無親戚關係,陳文忠之所以幫助甲○○競選,乃因甲○○於96年農曆春節,拜會被告戊○○時,經被告戊○○引介認識,進而受託支持,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核與陳文忠、甲○○之證述相符,再參諸陳文忠並未向甲○○領取報酬,業據陳文忠供承在卷及證人甲○○證述明確,且陳文忠於96年12月、97年1月間,發放走路工之金錢亦係由甲○○競選總部給予等情(詳後述),顯見陳文忠應只是基於甲○○之懇託,基於人情世故而協助競選而已,衡情陳文忠應無深切之熱情與動機自己花錢舉辦餐會並分送紅包現金給選民,以為甲○○賄選之理;
又甲○○係與被告戊○○一同到東霸王餐廳,甲○○於餐會尾聲時,再與被告戊○○走出餐廳,甲○○並先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文忠證述明確,被告戊○○一路相隨,豈有可能不知情。
且該次餐會距選舉登記及投票日確有半年以上,當時甲○○亦未成立競選總部,而被告戊○○亦坦承與甲○○平常並無金錢往來,也無一定要使甲○○當選之動機等語,則被告戊○○顯係得甲○○之指示而將甲○○之賄款轉交陳文忠發放。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
(一)甲○○部分(1)戊○○擔任被告甲○○臺東地區競選之總負責人,並於96年12月28日交付29萬9千元資金予陳文忠運用於競選活動等事實,業據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擔任被告甲○○競選總部義務幹部,被尊稱為總幹事,臺東後援會的成立都是我負責的,陳文忠打電話給我說選戰逼近要成立臺東後援會,我就打電話叫林聖明自臺北拿29萬9千元來臺東,我再轉交給陳文忠,核與陳文忠、林聖明及陳家梅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經費概算表及支出證明單各1份扣案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2)而戊○○陳稱:確實有交30萬元給陳文忠,作為競選總部成立的經費(原審卷一頁221)。
在原審證稱:這筆錢是從台北帶下來,直接向林聖明拿,... 是直接打電話給台北競選總部的人,請他把錢帶下來(原審卷二頁125以下)。
陳文忠也陳稱:戊○○給我30萬元,是作為成立競選總部的費用,錢交給林祥鄭(原審卷一頁185)。
林祥鄭在原審證稱:有拿錢給顏秋鳳保管,陳文忠說是30萬元,當天晚上顏秋鳳在算錢,第2天告訴我說少了1張1千元,錢是陳文忠交給我的,也要我記帳(原審卷二頁112以下)。
足已認定戊○○確實有從被告甲○○競選總部的經費中,拿出299,000元交給陳文忠。
(3)陳文忠拿到這筆錢之後,隨即依照戊○○的指示,以1人2千元的現金,分發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的賴進福等人,業據陳文忠在原審具結後證稱:戊○○、林聖明交付30萬元時,就說是成立競選總部時,「這筆錢就是走路工和油料的錢」,雖然在辯護人詰問是否為賄選時,證稱沒有說是要賄選(原審卷二頁78),不過由於賄選是屬於法律構成要件判斷的問題,並不是證人證述的事項,既然已經證稱有交錢,是否賄選即無法經由證人證詞取證,因此隨後在詰問中,陳文忠又證稱:當時發這些錢都是喜歡甲○○的人,1個人2千元,給他們走路的錢,發這些錢,是戊○○的意思,如果沒有給的話,他們怎麼會來(原審卷二頁84),顯見當時陳文忠給錢的目的就是要收錢的人支持被告甲○○。
而且陳文忠並不是任意發錢給不相干的人士,是特意經過篩選,當時跟著陳文忠一起發錢的林祥鄭在原審即證稱:錢要給誰也是由陳文忠決定,我跟著他去,發錢的目的是希望他們去找支持者,有交給丁○○2千元,給丙○○5千元,後來帶著警察,依照名單一一把人找出來(原審卷二頁112以下)。
更足以認定當時陳文忠發給賴進福等人的現金,即為賄選的款項。
否則如果是工資,理應由賴進福等人出具收據,交給陳文忠,而不是陳文忠登記在自己的帳冊裡。
更且,如果是工資,理應不是每個人的金額都是2千元。
(4)而戊○○擔任被告甲○○台東競選地區競選之總負責人,此由前述被告甲○○於96年4、5月必須經由戊○○介紹認識陳文忠,並由戊○○陪同參加前述東霸王餐會,更可以確認臺東地區的競選事宜,確實是經由戊○○與被告甲○○一同商議敲定。
更且戊○○是從臺北的競選總部領取299,000元,交給陳文忠。
戊○○領款的過程,根據林聖明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擔任行政秘書,是戊○○叫我去總部拿錢,他叫我下來辦說明會,順便到總部跟陳家梅拿錢,當時是96年12月28日下午,戊○○人在臺東,...打電話給我說,臺東服務處要成立,叫我去總部拿錢,要我坐2點多的遠東飛機下來臺東... 陳家梅就拿299,000元,我並沒有說要多少錢,她直接拿給我,我就簽領據就離開了,我晚上會出現在競選總部,平日是負責冷氣裝修,... 當天是臺東的時候,下飛機直接到戊○○家中,用報紙裝了299,000元,當時在戊○○家中有很多人,錢交給戊○○後,請戊○○簽收,陳家梅另外有給一張概算表,臺東競選總部的花費,也有請戊○○簽收(選偵12卷頁32以下)。
陳家梅在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以後擔任總部的總務,12月28日林聖明的確有拿299,000元,原本是要拿300,000元,因為清點後少一張,所以成為299,000元。
當天是林聖明直接向我要,30萬元部分是別人包的紅包,是政治獻金,記得當時還有簽支出憑證,後來林聖明有拿臺東後援會的概算表,總部都是總幹事戊○○在負責,戊○○在出國之前拿了概算表,上面寫臺東支出60幾萬元,我就自己決定拿一半是30萬元(選偵12卷頁49以下)。
足見戊○○可以自行決定如何動支競選總部的費用,戊○○雖然可以動支費用,但仍然必須經由競選總部報銷,這些報銷的單據,用途為何,身為候選人之被告甲○○如何能諉為不知,更何況,戊○○是被告甲○○委任的競選總幹事,選舉策略的擬定,特別是進行賄選,總幹事沒有得到候選人的首肯,如何能直接從競選總部取款發放。
再徵諸戊○○在東霸王餐廳,細心規劃賄選的方式,已如前述,被告甲○○也到現場致詞,並且由戊○○陪同抵達現場,發言完後,隨即發錢,則戊○○如法炮製,在後援會成立時,領取款項,發放賄款,如果不是得到被告甲○○的同意,戊○○豈有可能擅自作主。
(5)被告甲○○雖然一再以不知道競選總部費用的支出情形置辯,而林菁華在偵查中也證稱:當時是負責文宣,安排甲○○參加婚喪喜慶的行程,競選總部有一專戶,由王文束管理,需要費用,都是從該專戶支用,並不知道299,000元的事情(選偵12卷頁38)。
另外被告甲○○的配偶王文束在偵查中也證稱:競選總部的錢都是由我管理,但不知道有一筆將近30萬元的錢送到臺東,也沒有付這筆錢。
被告甲○○要全國跑行程,沒有辦法知道所有競選總部的事情,我也不會一一向他報告(選偵12卷頁39以下),附合被告之說詞。
然查本案戊○○領用的款項並不是平常雜物的支出,而是以成立臺東後援會費用的名義,迭據戊○○以及陳文忠證述在卷,成立後援會意謂著有日常開銷的支出,被告甲○○身為候選人,理當知道成立台東後援會成立。
總管競選總部費用的王文束也應當知道成立後援會需要的經費支出,則王文束證稱並不知道一筆30萬元費用支出,顯然因為該筆費用涉及賄選,故為隱匿的說辭,其證詞自不可採信。
而林菁華並未經手該筆費用,其證稱不知情,並不足為被告甲○○不知的認定。
更況且,如前所述,戊○○領取款項,是打了一通電話告訴林聖明,林聖明馬上準備領錢,而且林聖明到會計陳家梅處領錢時,陳家梅直接給300,000元,顯然陳家梅已經先獲得通知。
而當時因為清點後少一張,所以就直接拿299,000元。
則如果戊○○沒有經過被告甲○○的授權,豈有可能以一通電話隨即領取299,000元,如果被告甲○○沒有告訴王文束,戊○○豈有可能以這麼簡便的方式,從他人捐給被告甲○○的政治獻金中,馬上提領299,000元。
被告甲○○辯稱不知情,顯不可採信。
至於戊○○在原審證稱:這筆錢是從臺北帶下來,直接向林聖明拿,甲○○並不知情,是直接打電話給臺北競選總部的人,請他把錢帶下來(原審卷二頁125以下),也證稱被告甲○○並不知情。
然而戊○○在原審作證時,連前述東霸王餐宴的事情,也陳稱不知情,忘記時間,不確定有沒有去等語,顯見戊○○在原審的證詞,避重就輕,意圖卸責,此部分之證詞自不可採信。
(二)戊○○部分:(1)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承認犯罪,但在原審審理中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不是甲○○臺北競選總部之總幹事,是別人尊稱而已,並未掌握實權,也不負責財務,交錢給陳文忠時,特別要求陳文忠要合法運用於競選事務等語。
(2)被告戊○○在96年12月28日,由臺北競選總部的林聖明領了299,000元,2人在臺東會合之後,將款項交給陳文忠,陳文忠嗣後將錢分別散發給選民,要求支持甲○○的事實,詳如前述證據。
被告戊○○在原審雖然辯稱當時要求陳文忠依法支出該筆款項,但被告戊○○既然自承是臺東後援會之總負責人,於交付29萬9千元時,如果需要合法支出,自應明確交代陳文忠必須將收據、發票等單據一一收集,繳回總部,作為競選費用以供報銷,而不是籠統地說要合法支用。
而如果被告戊○○有明確交代必須收集單據,陳文忠當不敢擅自將款項分成2千元1份,分批交給選民,而未索取任何單據。
再參以陳文忠因不識字,特別委託林祥鄭及顏秋鳳保管金錢及記帳,且證人林祥鄭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筆記紙之「油費」也可以說是買票的錢,支出都需要被告陳文忠同意;
記載「油費」、「清潔費」也可說是為了躲避警方查緝;
另外扣案筆記紙上有記載池上5千元等,是請這些人去召集別的人來支持甲○○,但我們給他們錢後,我們就走了,所以我們也不知道他們有無真的召集人來支持甲○○,他們自己心裡明白有沒有做事,看他們的良心等語,足證該花費之記帳顯為逃避檢警之查緝,而有所隱瞞,如非為核銷支出,何須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記載,而被告戊○○既為臺東後援會之總負責人,自不可能對核銷該筆29萬9千元金錢及記帳筆記紙之記載有所隱瞞之事毫不知情。
(3)按候選人於競選期間之各種造勢或宣傳場合,固須請託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有投票權之人)參與造勢、拜票或各項競選活動,然如對此類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未具體約定請求協助之時間、工作內容、工作項目,亦未確知該協助者因參與各項造勢、拜票或競選活動時支出之費用明細(如車輛之加油費、代購旗幟費用等),即給予金錢或其他利益,以鞏固、加強該協助者之投票意向,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於給付金錢後亦未事後查明金錢之流向是否均用以支付所協助之競選活動,此種假宣傳造勢之名,行賄選之實之「綁樁」行為,所支付之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縱以「工作事務費」名義為支付,亦難認為屬該參與協助者之工作對價,反而性質上應認構成屬於投票賄款的代價。
查甲○○臺東後援會並無明確之助選組織,亦無固定之助選幹部,業經陳文忠結證屬實,再參諸陳文忠所找尋之幹部均為不特定之對象等情,顯然這些助選「幹部」均係臨時找尋;
而被告戊○○身為多屆民意代表,對上開情況應知之甚詳,其又為甲○○臺東競選事務負責人,於交付29萬9千元給陳文忠時,不過在臺東後援會成立前1日,對該後援會之情況亦應瞭解,竟還告知陳文忠要將錢發給「幹部」讓他們去活動,顯然是告知陳文忠去尋找不特定的人,以「走路工」之名義行賄選之實。
被告戊○○辯稱不知情,亦未可採信。
三、被告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忠、林祥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於原審否認有何收賄之事實,辯稱:並未收受現金2千元以投票支持被告甲○○云云。
惟查:被告丁○○確有收受林祥鄭所交付之2千元賄款,並同意投票支持甲○○之事實,業據林祥鄭證稱:我和陳文忠有去丁○○開發隊的工寮把2千元交給丁○○,並要求丁○○投票支持被告甲○○,丁○○也說「會啦、會啦」,因我怕麻煩就記載開發隊3人份6千元;
我確實有拿給丁○○,我剛才在富岡也當面跟他講,他還是不承認等語。
證人陳文忠證稱:不答應支持甲○○的不會給錢等語明確,復有附表三編號二之記帳單1紙扣案可佐;
再參諸林祥鄭與丁○○並無恩怨,且林祥鄭既已承認犯行,自無誣陷丁○○之必要,而陳文忠及林祥鄭四處尋找選民賄選,又豈可能僅給丁○○帽子等情,足徵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固不否認林祥鄭有來拜訪,並給予甲○○競選帽子1堆之事實,但否認有何收賄之事實,辯稱:並未收受現金5千元以投票支持被告甲○○云云。
惟查:被告丁○○確有收受林祥鄭所交付之5千元賄款,並同意投票支持甲○○之事實,業據林祥鄭證稱:確定與陳文忠有於96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到被告丙○○在豐谷里的家,交給他本人5千元,請他幫忙找人支持甲○○,被告丙○○也答應支持被告甲○○等語明確。
再參諸林祥鄭與被告丙○○並無恩怨,且林祥鄭已經承認犯罪,自無誣陷被告丁○○之必要。
而陳文忠及林祥鄭四處尋找選民賄選,又豈可能僅給被告丙○○帽子等情,足徵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戊○○、乙○○等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然被告3人犯行之完成時間是在修正後之96年12月28 日,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
二、核被告甲○○、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被告乙○○、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
就現行法制言,我國法定之政治性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原則上在其選舉區內設籍達一定期間,年滿20歲以上之公民,即享有選舉權,觀諸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選舉一定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非但行為人無法預測某人恰為關鍵性之一票,得以影響當選與否,客觀上亦難以想像會有如此戲劇性之變化。
衡諸競選,係以勝出為追求之目標,自不能不承認有意賄選者,通常必須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義,絕非戔戔一票即可成事,是行為人在該次選舉活動中,主觀上既以當選為唯一目標,其具有買票之單一或概括犯意,乃屬當然,而客觀上須有複次之作為,亦為必然,此為社會通念之所在。
最初之立法者,縱然未必預設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徵,但衡諸實際,行為人或其同夥共同正犯每多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買票,確與選舉活動特重公平、公正、純淨之要求大相逕庭,此為投票行賄罪之規範保護目的;
惟於連續犯廢止之後,倘竟採一票一罪一罰處遇,就該罪之法定刑已經非輕之角度言,即不免過度評價,有違罪責原則,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是改以集合犯包括一罪之刑罰評價,符合規範目的及社會通念,自較適當。
至如何視其犯罪情節,妥適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因素,處以適當之刑度,要屬另一問題;
且不同選舉之投票行賄行為,或同一選舉之另行起意投票行賄行為(即非原單一或概括犯意),應認為各別不同之犯意,不在此集合犯之範疇,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94、928、987、3655、4312、4582號等判決可參)。
至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之投票受賄罪,鑑於投票賄選並非民主選舉之常態,且有投票權人亦無從預見將有多數候選人反覆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定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如果是從不同的候選人處分別取得賄款,固然應構成數罪,但如果是從同一候選人處取得賄賂以及不法利益,所侵害的法益既屬同一,而且犯罪之目的相同,自僅構成一罪。
因此被告甲○○、戊○○與陳文忠、林祥鄭、顏秋鳳等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應論以一罪。
被告乙○○分別參加飲宴,並收受現金,既然都是來自於被告甲○○的賄賂,仍僅構成一罪。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甲○○、戊○○與陳文忠,就犯罪事實一行賄部份;
被告甲○○、戊○○與陳文忠、林祥鄭、顏秋鳳就犯罪事實二行賄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論處被告罪行,固屬無誤,但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認定被告甲○○無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認定事實尚屬有誤。
而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甲○○之間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認定上開事實,亦屬有誤。
另外被告乙○○部分,應僅構成一罪,原判決認為構成數罪,而分別為二罪的諭知,適用法律亦有錯誤之處。
被告甲○○、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應撤銷改判。
被告乙○○上訴,為有理由,亦應一併撤銷改判。
至於被告丁○○、丙○○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而被告甲○○為五屆臺北縣議員,被告戊○○為3屆臺北縣土城市市民代表,均歷經數次選舉過程,而原住民為臺灣少數族群之一,其等在原住民族群中,應有其一定之聲望地位,尤應為原住民族群中之表率,竟為一職之私,以行賄方式圖謀公職,本案行賄對象眾多,檢察官就被告甲○○、戊○○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乙○○、丁○○、丙○○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的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乙○○、丁○○、丙○○等被告於犯後,雖然在原審否認犯罪,但在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也深表悔悟,被告3人都已經60餘歲,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第1項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等人犯罪行為完成的時間都已經在96年4月24日以後,均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按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均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 年以下)。
本案被告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沒收部分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之現金,為被告甲○○、戊○○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沒收之。
(二)次按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甚明。
被告丁○○所收受之2千元、被告丙○○所收受之5千元、被告乙○○所收受之2千元,為犯投票受賄罪所得之賄賂,應各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賄賂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甲○○、戊○○所交付的賄款不再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名單,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陳文忠委由林祥鄭書寫,屬共犯陳文忠所有,且為犯行賄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並分別於共犯甲○○、戊○○主文下諭知沒收。
(五)至於在陳文忠處扣得之被告甲○○競選帽子50頂、圍兜57件、旗子1箱、背心105件、帽子82頂、披肩9件、宣傳單10張、聘書1張、記事簿1本、名冊2張、名冊紙條3張,林祥鄭處扣得之甲○○帽子5頂、背心2件、電話簿1本、甲○○邀請卡式宣傳單5張、電話名冊6張、電話本1本、電話單1張、甲○○名片之宣傳單1張,空瓶72瓶、私釀糯米酒72瓶及泰源米酒24對等,杜靜江處查扣之圍兜50件、甲○○宣傳單962張、陳美香處查扣甲○○光碟1片、帽子5頂、文宣16張等,均為個人物品或選舉通常用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行賄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杜靜江交付的10萬元款項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透過證人杜靜江(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戊○○,於96年12月間,分別交付陳文忠10萬元,陳文忠並與林祥鄭及顏秋鳳將上開金錢做為賄選之用。
因認被告甲○○、戊○○就上開10萬元部分,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無非係以杜靜江為被告甲○○好友,被告戊○○為被告甲○○競選總部總幹事,杜靜江及戊○○分別承認有交付10萬元給陳文忠,以及陳文忠自承將上開10萬元用來賄選為據。
(三)經查:被告戊○○確實在96年12月28日,以電話告知台北的競選總部的林聖明,領取299,000元,帶到臺東,兩人會合後轉交給陳文忠,陳文忠將款項轉交林祥鄭以及顏秋鳳保管,並由林祥鄭跟著陳文忠到各村里,將賄款交到選民的手中,業據戊○○、林聖明、陳文忠、林祥鄭、顏秋鳳分別證述明確,幾位證人的證詞也都相符合,此部分的事實自堪認定,詳如上述。
但是就杜靜江所交付的100,000元,除了陳文忠陳稱:於96年12月間杜靜江分2次給了5萬元,就是走路工的錢,後來分給成功、池上等部落裡的人,交代他們要把錢發出去(原審卷一頁184)之外,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陳文忠把這筆款項發給選民。
而跟著陳文忠到處發錢的林祥鄭,手中只有一筆299,000 元的款項,並沒有證述過還有另外一筆100,000元的款項。
則該筆賄款只有陳文忠的證詞,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陳文忠證詞的真實性,自應認為此部分之事實,缺乏完整的證據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因為與前揭犯罪事實屬於事實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上開東霸王餐會時,有收受賄選紅包現金2千元,因認被告乙○○等涉犯刑法第143條之受賄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143條之受賄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文忠、林祥鄭之證言,及林祥鄭所提出之東霸王名單為據。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收受紅包之事實,辯稱有去吃飯但沒收到錢等語。
(四)經查:1、陳文忠將紅包交由辛○○轉發時,辛○○已經一一記下收款人的姓名,並把名單交還陳文忠,業據辛○○證稱明確。
陳文忠雖又證稱:辛○○所寫之名單因字跡潦草,已交由林祥鄭重新謄寫,然為林祥鄭所否認,可見林祥鄭所提出之東霸王餐會名單並非辛○○所記下之名單,而其上之名字是否係謄寫辛○○所記名單而來,亦有疑問。
2、林祥鄭雖受陳文忠委託記下收受紅包現金人員名字,但其先證稱:有記下名字的人就是有拿錢等語,後又改稱:因為當時喝醉了,所以到底誰有拿錢他也不敢肯定等語;
再參諸該名單係在宴席中由收受之人親自簽名,則於飲宴中,是否便宜行事,先傳送簽名再發放紅包,導致有人簽名卻未收得紅包亦有可能。
3、綜上所述,不能僅因被告林祥鄭所提供之東霸王餐會名單上有被告乙○○之名字即驟認其等有收受紅包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收受紅包之事實,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因此部分事實若構成犯罪,與其等收受不正利益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乙○○、丁○○、丙○○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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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間 │ 地點 │買票對象│買票金額│買票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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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6年12月│臺東市貓山附近│賴進福 │ 5千元 │陳文忠、│
│ │29日後數│賴進福之田裡 │ │ │林祥鄭 │
│ │日內 │ │ │ │ │
├────┼────┼───────┼────┼────┼────┤
│ 二 │96年12月│臺東市○○路2 │陳阿財 │ 3千元 │陳文忠、│
│ │29日後數│段371巷10號 │ │ │林祥鄭 │
│ │日內 │ │ │ │ │
├────┼────┼───────┼────┼────┼────┤
│ 三 │96年12月│臺東市○○○路│郭姜里 │ 5千元 │林祥鄭 │
│ │29日後數│413之1號 │ │ │ │
│ │日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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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6年12月│臺東市○○路 │丙○○ │ 5千元 │陳文忠、│
│ │28日後數│2段618巷30號 │ │ │林祥鄭 │
│ │日內 │ │ │ │ │
├────┼────┼───────┼────┼────┼────┤
│ 五 │96年12月│臺東縣池上鄉大│潘建治 │ 5千元 │陳文忠、│
│ │28日後數│浦村大浦29號 │ │ │林祥鄭、│
│ │日內 │ │ │ │顏秋鳳 │
├────┼────┼───────┼────┼────┼────┤
│ 六 │96年12月│臺東縣成功鎮公│陳照玉 │ 5千元 │陳文忠、│
│ │28日後數│民路1之10號 │ │ │林祥鄭 │
│ │日內 │ │ │ │ │
├────┼────┼───────┼────┼────┼────┤
│ 七 │96年12月│臺東縣成功鎮公│羅金福 │ 5千元 │陳文忠、│
│ │28日後數│民路1之10號 │ │ │林祥鄭 │
│ │日內 │ │ │ │ │
├────┼────┼───────┼────┼────┼────┤
│ 八 │96年12月│臺東市○○○路│吳明福 │ 1萬元 │陳文忠、│
│ │28日後數│30號 │ │ │林祥鄭 │
│ │日內 │ │ │ │ │
├────┼────┼───────┼────┼────┼────┤
│ 九 │96年12月│臺東市○○路 │林金榮 │ 5千元 │陳文忠、│
│ │28日後數│118號 │ │ │林祥鄭 │
│ │日內 │ │ │ │ │
├────┼────┼───────┼────┼────┼────┤
│ 十 │96年12月│臺東市知本農場│丁○○ │ 2千元 │陳文忠、│
│ │28日後數│ │ │ │林祥鄭 │
│ │日內 │ │ │ │ │
├────┼────┼───────┼────┼────┼────┤
│ 十一 │96年12月│臺東市○○路 │陳麗娥 │ 2千元 │林祥鄭 │
│ │28日後數│127號 │ │ │ │
│ │日內 │ │ │ │ │
├────┼────┼───────┼────┼────┼────┤
│ 十二 │96年12月│臺東市○○○路│乙○○ │ 2千元 │林祥鄭 │
│ │30日 │311巷9號 │ │ │ │
├────┼────┼───────┼────┼────┼────┤
│ 十三 │97年1月 │臺東市○○路6 │高展楠 │ 2千元 │林祥鄭 │
│ │初某日 │段754巷20號 │ │ │ │
├────┼────┼───────┼────┼────┼────┤
│ 十四 │97年1月 │臺東縣太麻里鄉│楊忠雄 │ 5千元 │陳文忠、│
│ │1日 │香蘭村某處 │ │ │林祥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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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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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查扣地點 │所有人│沒收依據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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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名單1紙 │林祥鄭住處│陳文忠│刑法第38 │犯罪事實一│
│ │(記載東霸王餐會出席人員)│ │ │條第1項第3│ │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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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名稱 │ 查扣地點 │所有人│沒收依據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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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記帳單1張(黃色) │林祥鄭住處│陳文忠│刑法第38 │犯罪事實二│
│ │(首行記載:旗及工費15000元) │ │ │條第1項第3│ │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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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記帳單1張(筆記紙) │林祥鄭住處│陳文忠│刑法第38 │犯罪事實二│
│ │(首行記載:96年12月30日、油費│ │ │條第1項第3│ │
│ │、5000元、王聖福) │ │ │款 │ │
├──┼───────────────┼─────┼───┼─────┼─────┤
│ 三 │ 記帳單1張(筆記紙) │林祥鄭住處│陳文忠│刑法第38 │犯罪事實二│
│ │(首行記載:97年元月3日、雞酒 │ │ │條第1項第3│ │
│ │、1000元) │ │ │款 │ │
├──┼───────────────┼─────┼───┼─────┼─────┤
│ 四 │ 現金3萬元 │林祥鄭主動│甲○○│公職人員選│犯罪事實二│
│ │ │提出 │競選總│舉罷免法第│ │
│ │ │ │部 │99條第3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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