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上訴人即被告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除上訴人即被告丙○○另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以97年花簡字第11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故不宜宣告緩刑外,其餘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即上訴人即被告丙○○被訴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花簡字第1174號判決確定在案;
復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法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判決在案,足見丙○○已與法定緩刑條件不符,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原審未察,逕宣告緩刑2 年,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嗣後經本院曉諭後,始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惟按量刑之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緩刑要件為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相關一切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丙○○上訴所稱「衡酌行賄金額及其他範圍等一切情狀,被告惡性並非重大,灼然至明。」
、「揆諸上訴人平日篤力公務,素行端正,衡酌上情之犯罪情狀,以及原住民民族參與民主選舉於現在台灣社會所處之特殊情境... 」等語,皆不屬被告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具體事由,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原審衡酌上情,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4 月,其他犯罪情節相同之同案被告亦為同等之刑度,至為允當,被告丙○○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又審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 年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於5 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下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不符宣告緩刑要件,依法不得為緩刑宣告,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遽為緩刑宣告,於法自有未合。
檢察官執此理由聲請上訴,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原判決所為本案被告丙○○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始為適法。
三、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甲○○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原審法院曉諭後,曾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據此從輕判決後,竟復提起上訴,顯仍心存僥倖,並非真心悔過,從而原審就甲○○量刑部分,已有顯不相當之情,自屬於法有違,而無足維持云云。
經查,上訴權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訴訟權,被告於收受判決後,若不服判決即可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姑不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惟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乃憲法及法律上所賦予被告之訴訟權利,其行使與否自非他人所得置喙;
況刑事訴訟法上尚有被告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被告為自己訴訟上之利益而上訴,自不得率稱為濫行上訴;
再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是否提起上訴,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新事由,顯非原審於判決時所得審酌,檢察官於決定提起本案上訴與否時,應就原判決程序上或實體上有何違誤之處,具體指摘,徒以原審判決後之被告上訴權行使與否為斷,而遽認原審未及審酌,而提起上訴,於法尚屬無據。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有關被告甲○○編詞任意提起上訴,顯然非真心悔過部分,請求再從重量刑云云,恐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尚非可取。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初,仍否認犯行,嗣後經本院曉諭後,始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惟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
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甲○○宣告刑之理由,業已翔實審酌,予以綜合考量,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甲○○置原判決前開量刑審酌之詳細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其指稱於審理中自白,本案賄款金額500元非鉅及行賄對象僅5人,惡性並非重大,又平日篤力公務,素行端正,衡酌本案犯情及原住民民族參與民主選舉於現在台灣社會所處之特殊情境,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等語,洵已為原判決所審酌,原判決據此已說明斟酌之理由及依其斟酌之結果而為量刑,殊難有何不當。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殊無可取,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可取,然原判決宣告被告丙○○緩刑部分,既有違誤,檢察官亦據此提起上訴,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另被告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犯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甲○○犯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